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再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再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確定界址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再字第九七號
聲請人甲○○右當事人與新竹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確定界址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本院九十年度再字第六一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一七號判決,再三追訴從未間斷,迄至八十八年度台聲字第六三四號裁定送達,方知悉再審之訴不合法,致有再審理由知悉在後情事,方迅於知悉後三十日內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提起再審(即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一號),洵無違誤法定期間情事;又本院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一號裁定係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作成,斯時業已適用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詎其竟仍適用舊法,致使聲請人依期限提起抗告,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八千一百元及抗告費四十五元,惟原審嗣以適用新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規定,以金額未逾一百萬元不得上訴為由,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迄今未退還所納之裁判及抗告費用,足證本院八十九年再字第一號、八十九年再字第三七號、八十九年再字第六六號、八十九年再字第八五號、八十九年再字第一一七號、八十九年度第一二八號裁定、九十年度再字第一九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故前揭裁定均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原確定裁定不察,顯未就聲請人因不服前揭確定裁定所提出之救濟程序加以審酌而駁回聲請,自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消極不適用法規之再審事由云云。
二、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再字第二一二號判例可參,查本院九十年度再字第六一號裁定已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確定在案,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則早於該裁定前所作成之本院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一號、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三七號、八十九年度再字第六六號、八十九年度再字第八五號、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一一七號、八十九年度第一二八號裁定、九十年度再字第一九號裁定,必定在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前即告確定,聲請人遲至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始行聲請本件再審,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難認為合法。
三、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民國六十九年二月五日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三號判例參照),故當事人聲請再審,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其再審訴狀理由,乃指摘該確定裁定以前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部分,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裁定之再審理由,法院無一一論斷之必要(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一七二號判決參照)。經查,本院九十年再字第六一號裁定係以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年再字第一九號裁定聲請再審,並未表明上開九十年再字第一九號裁定有何法定再審事由,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在案,茲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年再字第六一號裁定聲請再審,仍僅對本院九十年再字第六一號裁定之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有所指摘,並未具體指明本院九十年再字第六一號裁定有何法定再審原因,故其再審之聲請,亦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洪仁嘉
法官顧錦才法官湯美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
書記官王敬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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