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聲再字第4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四二三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八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廿七日確定判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八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四四八、九六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茲為鈞院兩件併審案件(刑事附帶民事求償),不服鈞院所作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及第四百二十四條規定「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提起再審聲請,理由如下:本案刑事判決書事實理由第二項第四行僅指被告「當庭指稱 朱銘發 用手段、用高利貸三分半以上等語」除上之外並未再指出被告有其他誹謗用語及犯罪,並稱:
㈠判決書中將原一審判決作為鈞院判決之附件,應已完全視同鈞院判決之同等效力
。因此被告對原一審判決文中認為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及第四百二十四條規定者,於原一審判決第五頁第三行,事實第一項中「房子是他(朱銘發)拆壞的」,完全屬實,並於本案審理時,分兩次將此「毀損罪」判決定罪文件呈庭審酌,①本案卷內一審89.6.28收文之答辯狀(一)中之證物(三)89.6.22檢 彥紀盈 字第15648號終審書影本;②本案卷內一審89.7.3收文答辯狀(二)所附證物兩件;③90.7.13呈鈞院之答辯狀(一)中也述明「房子是他拆壞的」這句話指的是事實,這是於一審判決誤指此句話為誹謗,是否這三件「拆壞房子」的刑事定罪資料,已不在卷內導致「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如「房子是被朱銘發拆壞的」此事屬實,懇請再審,並賜予較輕之刑或給予緩刑機會。而本案民事判決,亦出現了相同之判決文字:第二頁第十行「房子是他拆壞的」「等無關訴訟之法律關係判斷之事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一審判決與二審判決均將「房子被他拆壞」這句話,同作為定罪理由,被告深覺不解,敬請鈞院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四條規定,重新審酌卷內已附之毀損案判決文件。
㈡民事判決指被告說「他用手段」「他用高利貸三分半以上」「他用高利貸為手段
」等語亦屬「..等無關訴訟..判斷之事足以毀損原告名譽」,這段在本案是真確原始證據,其在法律上的證明強度應在被告一審辯論庭所簽署之勘驗筆錄之上,況且筆錄所記均屬斷詞片語,並沒有完整顯現,如鈞院肯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四條之規定,准予重聽89.1.20系爭錄音帶,一定可以得到被告一再堅決主張的是林法官問話在前,緊接才有被告回話在後,如果鈞院認為與訴訟標的無關,而據以判定被告有罪,請鈞院先核對錄音帶中之記錄,是誰先問被告「無關系爭案件案情在前」,在該審理庭中被告敢不答林法官的問話嗎?被告承認「高利貸」這用詞容易引起外人誤會,是屬不恰當的用詞,但本意是回答林法官詢問案外事件而來,絕無惡意攻擊朱銘發之心意存在,在錄音帶中,可輕易聽出這段事實。鈞院引用一審判決作附件,全盤接受其內容,那第二審的功能又何在?被告當覺不平,重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及第四百二十四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須該證據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事實之認定,並以該證據已予提出,而被捨棄不予採用,並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為限(最高法院九十年台抗字第十四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刑事訴訟制度,為發現實體之真實,本於職權主義之機制,法院對於證據之證明力,依其自由心證判斷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屬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範圍。聲請人所指㈠認「房子是他(朱銘發)拆壞的」係屬真實,並認原審就①②③等資料漏未審酌導致被告因此段話語被認定有毀損朱銘發名譽係有誤為由,聲請再審云云,惟前開①至③等資料均屬本案卷內資料,業經聲請人於原審訴訟程序中提出,而原審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依其自由心證認定聲請人在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八年簡上字第六六號案件公開審理中,陳述「..房子是他(朱銘發)拆壞的..」時之上下文意及當時客觀情狀綜合判斷後,認定聲請人當時之行為有足以引起社會一般負面評價而生減損他人名譽之事,構成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並於判決理由欄中詳為說明其認事用法之依據,顯無漏未審酌之情事,聲請人以此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聲請人所指㈡認為筆錄所記均屬斷詞片語並沒有完整顯現,其敘及「高利貸」
之本意是回答林法官詢問案外事件而來,絕無惡意攻擊朱銘發之心意存在,在錄音帶中可輕易聽出這段事實而原審並未勘驗此錄音帶,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再審云云,按訊問筆錄,為證據書類之一,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可為證據,受訊問人於開庭時之陳述,經書記官記明於筆錄並受訊問者簽名其上擔保其陳述之任意性及正確性,故可成為法院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證據方法,以之作為裁判基礎,而於訴訟程序中實施全程錄音,僅在輔助筆錄之不足,若受訊問者認筆錄記載不完全,聲請法院勘驗當庭所錄製之錄音帶,法院本於職權認定事實已明,並無勘驗當庭錄音帶之必要,而駁回當事人之聲請且於判決理由欄中說明,顯已就此聲請為審酌,並無漏未審酌之情事可言。本件聲請人於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六六號案件於
89.1.20公開辯論時,當庭指稱朱銘發「用手段」、「他用高利貸三分半以上」等語,業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勘驗庭審錄音帶認為無誤,製有勘驗筆錄在卷,並經聲請人簽名確認,原審法院綜合卷內相關資料認無再行勘驗之必要而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並於判決理由欄二、中詳加說明,顯已經審酌,並無漏未審酌之情事。又刑事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覆審,應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本其事實審之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如第二審所認定之事實,與第一審所認定者完全一致,毋庸為重覆之記載,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規定甚明,故原審法院本於職權所認定之事實與第一審所認定者完全一致,依上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其認事用法均屬妥適,聲請人漫言指摘原判決不當,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依聲請之內容觀之聲請人亦對於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本院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二五九號)聲請再審,惟對於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向原判決法院之民事庭提起再審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二條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向本院刑事庭聲請再審,其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王炳梁法官陳憲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