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2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一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輔佐人即被告之父丙○○選任辯護人 余西鈞 上訴人即被告丁○○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О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三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丁○○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甲○○(另為不起訴處分)原係光武技術學院機械科三年級之同班同學,二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在學校內因細故發生
口角後互毆(二人均未告訴),經學校老師出面協調,二人並簽立悔過書表示不會有後續行為。詎乙○○因心有不甘,竟於翌日(即六月十六日)下午五時許,夥同丁○○及三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乘由丁○○所承租車牌號碼為00—9228號自用小客車,至光武技術學院放學之路口(即台北市○○區○○○路○段○○○巷口)圍堵甲○○。當甲○○騎乘機車搭載女友方節經過該路口,逕遭乙○○、丁○○攔住,乙○○指著甲○○對丁○○說「就是他」後,丁○○即先出手毆打甲○○,後乙○○亦共同加入毆打甲○○,然甲○○並未還手,適逢學校教官羅盛發發現吹哨示警,乙○○方停手,甲○○本欲趁機離開該地,卻遭丁○○緊抱不放,甲○○為求脫困持安全帽還擊丁○○;是時自上開小客車上走下二名不詳男子,其中一名男子手持不詳人所有之撞球桿桿柄,羅盛發見狀即叫甲○○快逃離現場,甲○○逃跑時丁○○與該二名不詳男子則自後追打,三人並於台北市○○區○○○路○段○○○號之中國石油加油站前追到甲○○,三人或徒手或持上開撞球桿桿柄合力將甲○○打倒在地上,造成甲○○受有頭部外傷、腹部挫傷、臉部及四肢多處挫傷、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共同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經法院核定,並經當事人同意撤回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且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丁○○與告訴人甲○○業於九十年四月六日在台北縣五股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核定,此有經核定之調解書影本一份附於本院卷可稽。調解本文載明經兩造同意,其中調解合意事項貳、則載明「對造人(按即告訴人)就本件事件,日後不再向聲請人(按即被告丁○○)作任何請求,並且不追究聲請人刑責。」,顯已載明同意撤回告訴之旨,依前揭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意旨,當自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起即第一審於九十年五月十日辯論終結前,發生視為撤回告訴之效力,而此項撤回告訴之效力,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之規定,及於共同被告乙○○。原審未為不受理之諭知而誤為實體有罪判決,自有未洽,應由本院予以撤銷,自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周盈文法官官有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蓓瑜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