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1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八О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
丙○○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傳中
林仟雯 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五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五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丙○○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與丙○○夫妻係設於台北縣三重市○○○路○○○號一樓太子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下稱太子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名義負責人為 王群耀 )。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其兩人將該公司牌照號碼AA—八七一號營業大客車一輛,以新台幣(下同)一百十九萬元之價格轉讓予 許賢祺 ,許賢祺於購得該車後,以該大客車之使用經營權為出資與甲○○、丙○○訂立合夥契約,將該車交由甲○○、丙○○所屬之太子公司經營。嗣甲○○與丙○○因太子公司營運發生困難,乃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左右(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某日),在台北縣、市某處,將乙○○所有而由 渠等 持有,於所屬太子公司經營之車號00—八七一號大客車,未經乙○○之同意,擅自將之侵占入己,以一百三十四萬元之價格轉賣予野獅通運公司 林文學 。
二、案經被害人許賢祺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丙○○就渠等係太子公司實際經營者,有向告訴人許賢祺借款,並與告訴人許賢祺簽署AA—八七一號大客車汽車買賣合約書及合夥契約書,簽約當天收受告訴人交付之現金三十六萬餘元,及已將上開大客車以一百三十四萬元之價格賣給野獅通運公司林文學等事實,供承不諱,並有台北市監理處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北市監三字第八九六一五八三六00號函所附上開大客車之車籍異動資料可稽(見偵字卷第十六至十八頁)。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簽汽車買賣合約書是因與告訴人許賢祺之金錢借貸關係,告訴人說要有保障,所以才簽署的,實際上是讓與擔保之物權擔保契約;且與告訴人許賢祺簽訂買賣契約時,上開大客車還有貸款,轉讓之後也是伊等在繳,有跟告訴人算借款利息,製作報表計算損益,但營業收入扣除貸款、營業費用後剩餘之利潤並沒有交給告訴人,也無須交給;沒有簽發過本票給告訴人云云。
二、前開上訴人等與告訴人簽訂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上載明:甲方(即太子公司,下同)所有AA—八七一號大客車自即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起願讓售予乙方(即告訴人許賢祺,下同),雙方同意總價格為一百十九萬元。該車由甲方全權經營,各項權利義務依雙方簽訂之合夥契約書辦理。本車所有權屬乙方所有,雙方完全無異議。雙方合夥約定存續中,雙方不得於中途私下轉讓、抵押或做其他擔保之用等情,並由上訴人等以甲方共同代表人之身分與乙方許賢祺簽署,此經上訴人等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所陳相符,並有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見他字卷第六頁)在卷可憑。依此契約書文義上之內容觀之,上訴人等顯有將太子公司所有車號00—八七一號大客車所有權轉讓予告訴人許賢祺之意。
三、再依上訴人等與告訴人簽訂之合夥契約書(見他字卷第八頁),其上記載:因合夥事宜,甲方以現狀營運之客車一部(指AA—八七一號大客車)轉讓予乙方,乙方就雙方議定之方式支付車款以為合夥基礎。本車之車籍資料(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汽車過戶登記書)歸由乙方擁有並永久保存至乙方書面出售為止。雙方議定車款總價款為一百十九萬元,雙方同意分二期支付並以甲方簽收為憑。收入及支出以實際發生為原則,但預付費用以分攤為原則。經營全權委由甲方經營,甲方應以無私之精神,全力為乙方創造利潤,乙方每月支付甲方靠行經營費用一萬二千元。經常性之規費、修繕保養、保險由乙方支付,大修(汽車板金或大保養)由甲方支付,事故性之修繕、理賠、汽車遺失由甲方理清。雙方結算,扣除貸款後不足之款由乙方以現金補足,有盈餘甲方以現金或即期支票支付乙方。
本約簽訂後甲方保證至少替乙方營運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等語。並於此合夥契約書上註記,十月二十六日,收第一期款三十六萬六千一百元,第二期款三十四萬一千八百元,第三期款(尾款)三十六萬六千一百元,全部收訖,分別經上訴人等及太子公司蓋用印章於其上,亦經上訴人等供承有簽署此契約書及收受第三期款在卷。此外,復有告訴人許賢祺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提領三十八萬元之存摺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則上訴人於簽約當日確實有收受告訴人給付之第三期車款三十六萬六千一百元之事實,應堪認定。至其餘二期款,上訴人等與告訴人雙方約定以借款抵充車款,自亦屬支付買賣價金之一種方式。矧查,告訴人尚須負擔靠行費、經常性之規費、修繕保養及保險等費用;僅在大修、發生事故之費用或遺失方由負責經營之上訴人等負擔,上開大客車倘僅為供擔保性質,上訴人等與告訴人又何須約定告訴人需負擔靠行費、規費、保養及保險費等費用?且上訴人等均坦承有製作結算表,計算營業收入扣除油錢、路費、雜支、保養、貸款、薪資及行費後之盈餘或虧損等情,並有車號00—三五七號大客車之結算表可參(見原審卷第一○三頁),益徵上訴人應有轉讓上開AA—八七一號大客車所有權予告訴人之真意。
四、卷查依太子公司簽署製作之太子公司各車貸款狀況表(見原審卷第一○四頁)記明:AA—八七一號及FF—七0二號由太子轉售於許賢祺及 翁淑敏 ,其餘GG—四00、CC—三二一、AA—七八一、AA—八0七、AA—六六三、AA—六六七、CC—三四一、BB—三三一、CC—五四0號等十部大客車,已向許賢祺及翁淑敏借款,各營運客車向新鑫公司貸款到期時,應辦理塗銷抵押程序後,太子公司即刻提供有關資料給許賢祺及翁淑敏辦理過戶(轉售部分之二部)及抵押(借款部分之十部)。由上開貸款狀況表可知,上訴人等於向新鑫公司清償貸款完畢後,係將車號00—八七一號大客車辦理過戶予告訴人,與其他十部大客車,辦理抵押擔保告訴人之借款,顯然有意區別,尤足見上訴人等有將車號00—八七一號大客車所有權轉讓予告訴人之意。
五、至車號00—八七一號大客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轉讓予告訴人後,尚有三期貸款未付,而由上訴人等借用其員工 李建隆 之名義以支票給付,此經上訴人等供述在卷,並有華信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八九重作字第八0號函可參。按買賣契約之標的附有負擔者,該負擔約定由何人支付,乃當事人自由決定,對於買賣標的所有權之移轉並無影響,又監理機關對於車籍之登記,僅為車籍管理之便利所設,對於車輛所有權之歸屬,仍應依民法有關動產之規定為準。雖上開車號00—八七一號大客車轉讓予告訴人後,並未交付告訴人及隨同辦理變更登記,而由上訴人等與告訴人間約定仍交由上訴人等經營使用,此乃使受讓人即告訴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亦屬已完成動產物權讓與之交付要件。況查僅簽定買賣契約,並無法達成任何擔保之作用,告訴人與上訴人等簽定上開買賣契約之真意,就告訴人而言,應即為上訴人等應移轉大客車所有權予告訴人。而上訴人等亦均坦承簽署上開買賣契約書,就上訴人等而言,亦有移轉上開大客車所有權予告訴人之意思表示。縱上訴人等內心之真意,並非轉讓所有權,惟此並不影響其轉讓上開大客車所有權予告訴人之意思表示之效力。
六、依上所述,上訴人等所辯簽定上開買賣契約書僅為擔保,並非移轉所有權,顯與當事人之真意不符,已不足採信。則上開大客車係屬告訴人所有,而依前揭合夥契約書之約定由上訴人等持有經營,情甚明確。選任辯護人另稱,依合夥契約書之約定,告訴人係以其所屬之上開大客車為出資與上訴人等成立隱名合夥關係,是系爭大客車已移屬出名營業人即上訴人等所有,上訴人等出售該大客車,與侵占持有他人之物之客觀要件不符,不構成侵占罪。然查,告訴人係僅以其向上訴人等所經營之太子公司承購之上開大客車之使用經營權為出資與上訴人等簽定合夥契約,告訴人仍保有大客車之所有權,此觀合夥契約第一條明白記載「本車之車籍資料(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汽車過戶登記書)歸由乙方擁有並永久保存至乙方書面同意出售為止」甚明。辯護人所指系爭大客車已移屬上訴人等所有,尚有誤會。上訴人等出賣系爭大客車予野獅通運公司林文學,並未先經告訴人之同意,所得款項亦分文未交給告訴人,此為上訴人等所是承,則其將自己持有告訴人所有之上開大客車販售給他人,即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至為明顯。上訴人等在本院所舉之證人戊○○僅能證明太子公司之營運狀況已呈困窘而已,尚難認係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證據,至上訴人等另聲請傳喚之證人丁○○,係為證明告訴人曾有借款給遊覽車公司賺取利息,經查此與本件待證事實無涉,自無傳訊之必要。事證明確,上訴人等犯行,堪以認定。
七、核上訴人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其二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原判決就告訴人係以系爭車大客車之使用經營權為出資與上訴人等成立合夥契約未翔實認定,泛稱係委託經營,即與卷證不符。上訴人據以上訴,猶執己見,否認犯罪,雖非可採,然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查上訴人等除價賣糸爭大客車給告訴人外,尚有以多部大客車向告訴人擔保借款,此為彼等所不爭,雖尚存債務若干雙方各執一詞,但見上訴人等與告訴人間金錢往來多時,應屬事實。審酌上訴人等之素行尚稱良好,如前述債務糾葛及純因公司營運不佳之犯罪動機、手段,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上訴人等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上訴人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變更後之新法對上訴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新法即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上訴人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可參,其係一介女子,刻正負擔家計,已據上訴人陳明,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訴人丙○○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宋祺法官吳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