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2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2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竊佔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四八二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羅翠慧
李姝蒓右上訴人因被告竊佔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六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意圖為自已不法之利益,於不詳時間,竊佔附圖A、B、
C、D、G等未登錄國有土地。復意圖營利,未經主管機核准,於民國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將上開土地合併其所有坐落於桃園縣○○鎮○○段埔尾小段二一四之一地號之風景區國土保安用地,以每坪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元之代價,分別出售予 游源生吳餘鉎邱春梅許金泉 (起訴書誤繕為 許金迫 )、 許猛藏陳全明陳庚申游正火黎傳福 等人,供渠等營建或擴建墳墓,埋葬先人骨灰之用,經桃園縣政府認其違反上開土地編定使用之內容,以八八府地用字第一三六五0六號函,限其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前恢復土地原狀未果,因認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墳墓設置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森林法第五十四條等罪嫌云云。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及證據。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一)系爭土地為風景區國土保安用地一節,已明載於土地登記謄本內,被告身為所有人,焉有不知之理?
(二)被告將系爭土地出售供營建或擴建墳墓之用,業經證人游源生、吳餘鉎、邱春梅、許金泉(上訴書誤繕為許金迫)、許猛藏、陳全明、陳庚申、游正火、黎傳福等人供證屬實,且系爭土地上坐落數十座不同姓氏之墳墓,亦有照片數十張附卷可憑,顯係以之為公共墓地,被告倘無以之為墓地,圖取暴利之意,大可訴請拆除還地,何須將之販售?顯有意違反編定使用,從中牟取不法利益。
(三)被告違反區域計劃法及墳墓設置條例等情,業經桃園縣政府、桃園縣大溪鎮公所函,限期恢復原狀,則被告刻意不為改善,回復原狀,將之出售他人,何能
謂其非區域計畫法之行為主體?
(四)被告允許游源生等人於土地上擴大面積興築墳墓,破壞植被,並致部分土地裸露,有桃園縣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考,被告之行為已嚴重損壞保安林,足生損害於公眾。
原審疏未審酌上開事項,有所未當,請予撤銷改判云云。
四、經查:
(一)系爭土地上所興築之墳墓,原均係三、四十年前,已由游源生等人或彼等之先人所興築,至八十七年間之清明節,經被告告知土地為其所有,彼等不便遷葬,乃予價購等情,已據證人游源生、吳餘鉎、邱春梅、許猛藏、陳全明、陳庚
申、游正火、黎傳福等人於偵查及原審到庭結證甚詳。至於許金泉之母雖係於八十八年四月間葬在系爭土地,惟亦係在下葬之後,始為被告查覺等情,亦據證人許金泉證實(見原審卷第四十五至四十七頁)。而查,系爭土地係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始自同小段二一四地號土地分割而出,被告於八十六年九月間購得該二一四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並信託登記在女婿 陳進賢 名下,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該二一四地號土地分割出為二一四之一及二一四之二地號土地,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始由陳進賢以「贈與」改登記至被告名下之事實,除據被告辯明外,並有該三筆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足稽(見偵字偵查卷第二十六至二十九頁、第四十九至五十七頁),是被告所辯系爭土地上之墳墓,多早在其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前,即已設立存在,應堪信為真實。因而,系爭土地內如附圖A、B、C、D、G等墳墓,佔用部分未登錄國有土地等情,固據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有該所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溪地二字第八八0九五八八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見偵字偵查卷第六十七至六十八頁),然佔用國有土地者,應為各該墳墓之興築者,並非被告,檢察官以被告竊佔該部分國有土地,尚屬無據。
(二)被告就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在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出售予游源生、游正火;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出售予陳全明、陳庚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出售予吳餘鉎;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出售予黎傳福;八十八年四月十日出售予邱春梅、許金泉;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出受售予許猛藏等情,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偵字偵查卷第二十六至二十九頁)。而桃園縣大溪鎮公所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桃縣溪民字第00-00000號函,以其違反墳墓設置條例,通知限期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前遷葬或恢復原狀(見偵字偵查卷第二十二頁);又桃園縣政府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八八府地用字第一三六五0六號函,以其將風景區國土保安用地興建墳墓使用,違反編定使用,依區域計畫法,通知限期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前恢復土地原狀(見他字偵查卷第四頁)。顯見,該二機關通知恢復原狀之時,被告早已將系爭土地上墳墓之所占用部分出售予游源生等人。是本件應負遷移墳墓,將土地恢復原狀者,厥為各該墳墓地之所有人即游源生等人。又游源生等人,於購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後,在己有土地上擴建墳墓,破壞保安林,危及林地水土保持,而有違森林法之規定,應由行為人等自負其責,非可執以認定彼等之行為係經由被告同意所為。檢察官以被告同意游源生等人破壞保安林地,又未依限期恢復原狀,有違反森林法、墳墓設置條例、區域計畫法等規定,亦顯有誤解。
綜上,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並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楊貴雄法官林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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