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更(一)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六六號
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四○五號,七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四八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以下同)七十三年八月間,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在台北縣八里鄉○○○○○里市○○○路○○○○號二樓設立「新舟工程有限公司」,並担任負責人,該公司從事室內、庭園設計工程之施工及材料買賣等業務,甲○○基於概括犯意,自七十五年四月起至同年八月止,為逃漏稅捐,於該公司設計工程之施工及銷售工程材料後,填發三聯式統一發票,將扣抵聯及收執聯交付買受人,另存根聯則留存供己申報營業稅使用。詎甲○○竟於製作統一發票明細表銷售額欄內填載低於實際銷售額,分別於四月間漏載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三萬六千五百四十元;五月份漏載二百三十四萬四千七百十五元;六月份漏載三百七十五萬六千九百五十六元;七月份漏載二百二十萬七千五百八十四元;八月份漏載七十六萬三千二百零六元,以申報營業稅,共逃漏營業稅約五十七萬五千八百六十六元,因認被告涉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逃漏稅捐罪嫌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犯有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罪嫌,無非以卷附新舟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新舟公司)申報之統一發票明細表及七十五年四月至八月之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影本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違反稅捐稽徵法犯行,並辯稱:「係伊公司經營不善,週轉困難,無資力繳納稅捐,有漏報稅捐,無逃漏故意」等語。
三、經查:
(一)、按一般商業開具之「三聯式」統一發票,第一聯存根聯係由開立統一發票
之公司行號保存,第二聯扣抵聯及第三聯收執聯均交付買受人,本件被告甲○○係新舟公司之負責人,有該公司登記事項卡在卷足憑(附於七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四八號偵查卷第十六頁),經詳核卷附該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並無不實,且經證人 陳慶諒 、 吳秋賢 、 劉啟輝 、 葉美英 等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堪認該等統一發票無虛偽造假之情事。
(二)、公訴人所指「申報之統一發票明細表及七十五年四月至八月之營業人進銷
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雖可證明被告申報數額與銷售額不符,惟稅捐機關於審核之際,當可查覺被告申報有誤,進而通知被告補正或補繳稅款,準此,被告自始無法逃漏稅捐得逞。
(三)、次查被告自承於本件申報營業稅時,公司業已週轉困難等情,僅於申報營
業稅填載「統一發票明細表」時,短漏報銷售額,核其目的應係在求緩繳,俟稅捐機關查對不符時,再予補繳。
(四)、況查被告公司開具之統一發票,並未造假,核與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有別
,此外亦查無被告造作假單據或設置偽帳等行為,自難認與詐術漏稅之違法特性同視。
(五)、末查「統一發票明細表」,並非商業會計法上所指之「憑證」,亦難以違反商業會計法罪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堪採信,本件被告僅於填載申報營業稅之「營業人使用
二、三聯式;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明細表」時,有短漏之情形,相關之統一發票並未為虛偽之登載,且無其他積極造作假單據或設置偽帳等詐術之行為,且被告自始無法逃漏得逞,自不能責令擔負逃漏稅捐之罪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違反稅捐稽徵法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經核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有違反稅捐稽徵法之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有違反商業會計法云云。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
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魏新國法官黃賽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葉國乾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