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交上易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交上易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二四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七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0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係以駕駛為附隨義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由沿臺北縣中和市○○路往板橋方向行駛,於行經連城路口時,欲左轉連城路往土城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隨時可採取安全措施之距離,且汽車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應禮讓行人先行,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疏於注意,未採取任何防免措施即貿然左轉,適有乙○○徒步於該路口行人穿越道上沿員山路往圓通寺方向行走,甲○○應變不及撞及乙○○左側頭部、身體,致使其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顱內挫傷性腦出血及胸部鈍傷併左側血胸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於前揭時、地駕車行經該處,惟矢口否認有任何肇事致告訴人乙○○受傷之犯行,辯稱:伊係左轉至該路口前,見到告訴人倒臥行人穿越道上,伊係因熱心施予救助,未料告訴人及其家屬反指伊為肇事者,且告訴人前後所述不一,顯見係意圖令伊賠償而故為不實指訴,證人 林枝 亦係告訴人事後找來,附和告訴人而為證述,實則伊並未撞擊告訴人云云。惟查:前揭事實,已據告訴人指訴歷歷,核與證人林枝於原審調查時證稱:當時伊在烤鴨店前,告訴人在其前面欲過馬路(往圓通寺方向),見到被告車子撞到告訴人左邊等語相符(見原審卷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訊問筆錄),證人林枝於偵審中復證稱:當時被告將車輛停下後,即攔停計程車抱告訴人送醫救治,伊即取出身上名片一紙記下被告所駕車輛之車牌號碼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原審卷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訊問筆錄),並提出記有被告車牌號碼之名
片一紙在卷為據,足認證人林枝確有目睹被告駕車肇事經過並記下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且證人 陳文卿陳麗卿 於偵查中亦均證稱在醫院中,被告有坦承撞到告訴人等語(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並提出被告當時留下之聯絡電話、地址之紙片在卷為據,參以被告亦自承當時攔車帶告訴人前往祥安醫院,並為其支付車資、就診費用,後又照料告訴人轉診,隔日又到馬偕醫院探視告訴人等情(見原審卷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警訊筆錄),衡諸常情,被告於告訴人受傷後,非但全程照料告訴人,且為其支付車資、就診費用,並於醫院中留下聯絡電話、住址予告訴人家屬,並於事故之翌日復行前往探視告訴人,顯係肇事後彌補之舉,而非如其所辯僅係一時熱心助人云云。可見被告所辯未撞到告訴人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辯稱告訴人所述前後不一,顯見係意圖令伊賠償而故為不實指訴云云,然查,告訴人雖於偵查中陳稱係自路口烤鴨店對面走過來(即員山路往板橋方向),但亦明確表示係出門購買牛奶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而其嗣後於原審訊問時則陳稱:「係直走員山路要回家,不知被告如何行進,但其左邊臉頰、頭部、胸部等處被撞」(見原審卷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當日伊係在員山路一二七之一號匯集倉儲超市購買奶粉後,步行自烤鴨店前穿越行人穿越道欲返回其連城路五六三號其子 陳桓韋 居所」等語(見原審卷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勘驗筆錄),告訴人於偵審中就當日外出購買奶粉及回家行走之路線所為陳述,核與被告自承當時告訴人攜有奶粉、及卷附告訴人所提出陳文卿簽訂租賃連城路五六三號三樓房屋之契約書、電話費繳費收據等情相符,並無不一致情事,被告上開辯解,殊難憑採。此外,復有臺北縣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現場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紙在卷足參。
二、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又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款、第一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道路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均疏於注意,以致肇事,自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肇事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顱內挫傷性腦出血及胸部鈍傷併左側血胸等傷害,有怡和醫院函告訴人 於祥安 診療過程及怡和醫院診斷證明、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足證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事證足認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明確,應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其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加重其刑。原審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罹犯本罪,惡性非重,惟其遲未賠償告訴人所受傷害,且衡其犯罪所生危害、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五十日,並說明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修正條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核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相較,修正後條文顯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所宣告之拘役刑,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核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施俊堯法官蘇隆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素秋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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