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2年度虎簡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虎簡字第10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劉德豪
       林柏杉
被   告  唐慧玲 (即 洪美雲 之繼承人)
       唐振維 (即洪美雲之繼承人)
       唐慧文 (即洪美雲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
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其新臺幣(下同)151,160元,及其中148,794元自民國
9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嗣於102年11月18日以陳報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48,794元,及自9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核屬聲明之減縮,與前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洪美雲前於93年8月3日向原
告申請現金卡使用,93年11月19日後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迄
今尚積欠148,794元,及自9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嗣洪美雲於99年4月20日死亡
,被告為其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應於繼承洪
美雲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並經原告對被告取得就
被告繼承洪美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洪美雲對原告所負之
前開債務之支付命令;而由洪美雲於98年度之財產所得稅申
報資料可知,尚有55,674元之利息所得,經推算後亦可得知
洪美雲在訴外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虎尾 分公司(下稱臺
銀行虎尾分行)應存有1筆約200萬元之存款;而該筆約
200萬元之存款,應係洪美雲之配偶即訴外人 唐秉正 於98年
6月3日死亡時,尚遺有在臺灣銀行虎尾分行約200萬元之
遺產;詎原告以電話與被告唐慧文聯繫,被告唐慧文先自承
確有臺灣銀行虎尾分行之資產約200萬元,但表示均已花費
在洪美雲之醫療及喪葬費用,然被告無法交代處分洪美雲前
開遺產之實際情形;復因被告唐慧文前於電話中已自承被告
唐振雄 對遺產分配有所爭執,可知上開存款仍有餘額;又洪
美雲繼承唐秉正之遺產,而尚未滿1年即將所繼承之遺產花
用殆盡,實有悖常理;且被告於99年7月1日向鈞院陳報洪
美雲之遺產清冊時,亦未列明其在臺灣銀行虎尾分行之存款
約200萬元,足認被告係隱匿遺產,且情節重大,自不得享
有民法第1148條第2項限定繼承之利益,爰依現金卡契約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148,794元,及自9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洪美雲之債權人,洪美雲於99年4月
20日死亡,被告為洪美雲之繼承人,前於99年7月1日向本
院陳報洪美雲之遺產清冊,原告業已取得對被告之確定支付
命令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現金卡申請書、交易紀錄、催收紀
錄,及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013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
書、102年4月30日雲院通102司執丁字第10690號債權憑
證、101年7月12日雲院通家悅決101家聲字第196號函等
件為證(參本院卷第3頁至第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本院99年度司繼字第511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核無不符;
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反對之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有隱匿遺產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163條第1
款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等語,經查:
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如有隱匿遺產情節重大者,不得主張
上開限定繼承之利益,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63條第
1款固分別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
文規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有隱匿遺產情節重大,不得享有
民法第1148條第2項限定繼承之利益,自應就上開規定之
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洪美雲所得稅資料中有55,674元之利息所得,經
推算可知洪美雲在臺灣銀行虎尾分行存有200萬元之資產
,而該筆200萬元之資產乃係洪美雲繼承自唐秉正之遺產
云云,固據原告提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8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參本院卷第17頁),然查
,原告主張洪美雲有55,674元之所得乃係繼承自唐秉正之
利息所得乙情,有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臺灣銀行虎尾分行於102年10月2日虎尾營字第00000000
000號函暨檢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
17頁、第36頁至第37頁),堪認為真實。惟原告遽以洪美
雲有55,674元之利息所得,即推論洪美雲尚在臺灣銀行虎
尾分行存有約200萬元之存款,尚嫌速斷。且唐秉正於98
年6月3日死亡時,在臺灣銀行虎尾分行之存款金額分別
為741,903元、270,480元,合計為1,012,383元等情,
有唐秉正之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存卷可參(參本
院卷第44頁、第35頁),唐秉正所遺之遺產金額亦與原告
主張在臺灣銀行虎尾分行尚有約200萬元之存款金額有明
顯落差;且唐秉正在臺灣銀行虎尾分行之存款利率為18%
乙情,有臺灣銀行虎尾分行103年3月5日虎尾營字第00
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客戶
所有存款明細查詢單、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附卷可
考(參本院卷第92頁至第119頁),係洪美雲在臺灣銀行
虎尾分行有55,674元之利息所得,乃因繼承唐秉正之存款
利率為週年利率18%,自難僅憑洪美雲有55,674元之利息
所得,遽為推論存款高達200萬元;原告復未能提出證據
證明唐秉正或洪美雲在臺灣銀行虎尾分行存有200萬元之
存款,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又觀之唐秉正遺有
1,012,383元之遺產,且由被告與洪美雲等共4位繼承人
平分之結果,每人僅繼承約253,096元(計算式:1,012,
383÷4=253,095.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金額非
鉅,而洪美雲於99年4月20日死亡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在
卷可考(參本院卷第15頁),是洪美雲自98年6月3日繼
承上開金額迄至99年4月20日死亡時止,期間長達10個月
餘,其所繼承自唐秉正之上開款項,是否仍有賸餘,亦容
有疑問,原告就洪美雲於99年4月20日死亡時仍遺有財產
乙節,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空言主張洪美雲繼承
唐秉正所遺在臺灣銀行虎尾分行之存款,且所繼承之存款
應尚有餘款云云,純屬臆測之詞,要屬無據,實無足取。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唐慧文自承確有臺灣銀行虎尾分行之資產
約200萬元,且被告唐振維對遺產分配有所爭執,可知上
開存款仍有餘額云云,並提出催收紀錄為證,然查,原告
提出之催收記錄為原告公司職員所製作,是否屬實已有疑
問;且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唐秉正所遺在臺灣銀行虎尾
分行之存款僅有1,012,383元乙情,已如前述,是該催收
記錄之記載業與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之記載不相符合,是原
告提出之催收記錄尚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㈢綜上,本件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洪美雲死亡時留有遺產可供
被告繼承,是原告主張被告隱匿洪美雲之遺產且情節重大,
依民法第1163條第1款之規定,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乙
節,即不足採。此外,原告又未能提出任何事證,足供法院
判斷據以認定被告有不得享有民法第1148條第2項限定繼承
利益之事由存在,原告之主張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本於現金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原告148,794元,及自9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2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
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虎尾簡易庭
法官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書記官洪秀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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