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簡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蘇禾云 即 蘇力苡 即 蘇秀鳳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聲
請人所提起之前開訴訟若遭駁回時,法院自無從裁定停止強
制執行。
二、聲請人固以其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受
理在案為由,聲請於該事件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49318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查,聲
請人對相對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命限期繳納裁判費
,逾期未補正,業經本院以103年度雄簡字第656號裁定駁
回,有上開裁定1件在卷可憑。是聲請人聲請停止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49318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認為
並無必要,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無從准許,
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書記官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