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3年度嘉簡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2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謝子晴
被   告  殷鴻昌
       殷鴻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一日所為之贈與
行為及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四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殷鴻隆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四日以贈
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殷
鴻昌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殷鴻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變更名稱為安信信
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後,與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
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殷鴻昌前積欠原告
新臺幣(下同)102,864元及其利息未清償,原告並已取得
本院核發91年度司促字第1243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
案。詎料原告於民國102年10月7日申調如附件所示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時,發現被告
殷鴻昌已於98年4月14日逕將其名下所有系爭不動產,以98
年4月1日之贈與為原因而移轉登記與被告殷鴻隆,而系爭不
動產前於98年1月17日為查封登記,復於同年3月11日為塗銷
查封登記,惟被告殷鴻昌隨即於98年4月1日將系爭不動產贈
與被告殷鴻隆,並於98年4月1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
被告殷鴻昌迄今仍設籍於系爭不動產,顯見被告間係意圖脫
產而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作為所有權移轉之登記,致原告無
法對系爭不動產請求執行受償債權,而被告殷鴻昌亦無他財
產可供執行,顯已損害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規定撤銷系爭不動產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
行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8年4月14日
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應予撤銷。㈡被告殷鴻隆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8年4月14日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殷鴻昌所有。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殷鴻昌:伊認為欠錢要還,期間伊有陸續還款,但伊沒
有工作收入無力償還。因中國信託聲請法院查封系爭不動產
,被告殷鴻隆與中國信託談好還款條件,每月還款2萬元,
合計10萬元,被告殷鴻隆幫伊還清中國信託債務後,伊才以
贈與方式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殷鴻隆。伊也擔心其他銀行
查封系爭不動產,才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被告殷鴻隆等語。
㈡被告殷鴻隆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曾到場陳述
:被告殷鴻昌沒有工作收入可以還款,伊之前有幫被告殷鴻
昌還款;伊在中國信託貼封條時才知道被告殷鴻昌有欠銀行
債務等語。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殷鴻昌之債權人,被告殷鴻昌於98
年4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殷
鴻隆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1年度促字第12437號支付命
令暨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土地及建物登記第
二類謄本、101年度綜合所得稅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又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及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
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因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
權人之權利;且債權人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者,債務
人之法律行為,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
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5年台上字第1316號及42年台上字第323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殷鴻昌已自承:被告殷鴻隆幫伊還
清中國信託債務後,也擔心其他銀行查封系爭不動產,才以
贈與將系爭不動產贈予被告殷鴻隆等語明確,顯見被告殷鴻
昌為避免原告執行系爭不動產,故將系爭不動產贈予被告殷
鴻隆。而被告殷鴻昌於98年間薪資所得為107,200元,名下
無其他不動產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其98年度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核閱屬實;惟被告殷鴻昌於98年4月
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殷鴻隆當時已分別積欠萬泰商業銀
行中和分行33,000元、國泰世華銀行、花旗(台灣)銀行、
匯豐(台灣)、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消費金額總計高達477,
964元,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3年1月20日金徵(
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會員報送授信資料及信用卡資料
明細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殷鴻昌其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並登記
予被告殷鴻隆所有,確已積極減少財產,而致原告上揭債權
不能受償,或增加行使上之困難,而有害於原告甚明。又原
告自知有撤銷原因時起,行使撤銷權亦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
,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不動產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查
閱無訛。因此,原告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
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殷鴻隆塗銷系爭不動
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於被告殷鴻昌所有,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殷鴻隆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8年4月14
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
被告殷鴻昌所有,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末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判
決主文第1項係屬形成判決性質,本不得為假執行宣告,至
判決主文第2項命被告殷鴻隆為塗銷登記之意思表示,雖屬
給付判決,惟該部分與前述撤銷詐害債權部分,有密切關係
,不容有歧異判斷,且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
亦不宜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故爰不併為准予假執行
宣告,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
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書記官莊良坤
附表:
┌─┬─────────────────────┬─┬─────┬───────────┐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
│├───┬────┬─────┬──────┤├─────┤│
│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
├─┼───┼────┼─────┼──────┼─┼─────┼───────────┤
│一│嘉義市○○○路頭│437-4│建│12│1/6│
├─┼───┼────┼─────┼──────┼─┼─────┼───────────┤
│二│嘉義市○○○路頭│437-128│建│68│1/6│
└─┴───┴────┴─────┴──────┴─┴─────┴───────────┘
┌─┬────┬──────┬───┬────────────────────┬────┐
│編│││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
│││基地坐落│樣主要├──────────┬─────────┤│
││建號│--------│建築材│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要建築││
│││建物門牌│料及房││----------------││
│號│││屋層數│合計│面積│範圍│
├─┼────┼──────┼───┼──────────┼─────────┼────┤
│1│嘉義市下│嘉義市下路頭│鋼筋混│第1層:47.32│電梯樓梯間:6.45│1/6│
││路頭段第│段437-4、437│凝土加│第2層:47.32│││
││5102號│-128地號│強磚造│合計:94.64│││
│││------------│││││
│││嘉義市安寮里│││││
│││22鄰大業街│││││
│││106巷50號│││││
└─┴────┴──────┴───┴──────────┴─────────┴────┘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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