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抗字第12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抗字第12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26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1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一)抗告人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982號詐欺案件中,係因其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被告為一幫助犯,並未參與詐騙之行為。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27號刑事案件,係因抗告人因販售健康食品有誇大之行為,為求訴訟經濟,故為認罪協商,抗告人並非惡意為之。原裁定僅以因該案被害人數眾多而均謂為抗告人所為,其並未審酌具體情況,以所犯罪名相同,且被害人數甚鉅因而謂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且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982號判決之事實,係發生於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27號之前,並非於緩刑宣告之後再為犯罪,而抗告人於緩刑宣告後至今,均未有任何犯法之行為,何以謂抗告人於再次受刑之宣告而臆測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故原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顯不備理由。
(二)查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抗告人住所為「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5樓」,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之,原裁定理應於程序上駁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聲請,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相左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刑法第75條之1規定雖係於民國(下同)
94年2月2日公布增訂,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然依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於95年6月30日以前,依舊法受緩刑之宣告,且迄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應逕適用增訂之刑法第75條之1規定,無庸比較新舊法。次按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6年9月28日以96年度訴字第827號判決判處減為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並於96年10月31日確定在案,又抗告人於緩刑前之90年9月4日,另犯詐欺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2月29日以96年度簡字第7982號判處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於97年7月16日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2案判決正本各一份在卷可稽。審酌抗告人一再觸犯詐欺罪刑,詐騙金額甚鉅,遭詐騙人數甚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相符,自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惟查,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應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定有明文。茲本件抗告人之住所地係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5樓,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故檢察官向既非受刑人所在地,亦非其最後住所地之原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依法自屬不合,乃原裁定疏未注意及此,猶將受刑人之緩刑宣告予以撤銷,顯有不當,抗告人抗告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上開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鄭永玉法官張惠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麗英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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