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7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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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1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79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97號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19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資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因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而於法定上訴期間之97年7月10日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惟被告形式上雖提出書狀敘述上訴理由,然其上訴意旨係略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因施用毒品僅損及個人身體之健康害,並未造成他人生命、財產之危害,且被告係因壓力過重,方選擇以施用毒品以舒解壓力,一時失慮,致誤觸法網,爰請求從輕量刑,給被告一個自新的機會云云,對第一審判決究有何具體事由,致判決不當或違法,並無一語涉及,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說明,本院應以被告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不經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林欽章法官蔡名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出上訴書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智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