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2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2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2013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10樓之2選任辯護人張績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60號,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3735、17980、179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乙○○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本件共犯張瓊鎂於偵查中已明確證述,曾告知被告稱 徐千惠 之公司有「假消費、真刷卡」之情事,徵之被告為張瓊鎂之雇主,不難從交易明細異常狀況得知其事,且被告又違背交易常情,將刷卡金額扣除手續費後之款項,直接匯入徐千惠個人帳戶,而非匯入合約商店帳戶;又被告於原審曾自承確有提供「 香香 的妹妹」刷卡換現金之情事,足證被告確與徐千惠等人有犯意聯絡,共同實施「假消費、真刷卡」之詐欺、重利等犯行云云。然查本件被告設立之易購公司,僅係提供上玄宙等公司刷卡作業平台,就上玄宙等公司實際交易內容,並無審核權利與可能,縱由上玄宙等公司檢送之簽帳單據,形式上觀察亦難以辨認是否屬於「假消費、真刷卡」之情形。而張瓊鎂雖為易購公司兼差業務員,但其主要業務在對外招覽商店與易購公司簽約,參與使用易購公司提供之刷卡作業平台,其並從中賺取報酬;易購公司所獲利益,則為刷卡金額之百分2.6,再扣除發卡銀行收取之手續費百分之2,實得百分之0.6,苟再扣除易購公司營業支出,如人事成本、管銷費用及營業稅等,實際淨利恐不及百分之0.3,並無暴利可言。衡之常情,張瓊鎂顯無可能據實告知易購公司或本件被告,謂其所招覽之商店係從事「假消費、真刷卡」等詐欺或重利之犯行,猶能期待易購公司與該等商店簽約。況張瓊鎂於原審審理中業就其於偵查中結證內容,更進一步解釋,其僅係憑一己之懷疑,認上玄宙等公司有從事「假消費、真刷卡」之情形,並將此懷疑告知被告,至於詳細時間則不記得等語。則被告充其量僅能提醒該等簽約之商店不能有違法行為,卻不能於事證不明之情形下逕為解約,禁止該等商店使用易購公司提供之刷卡平。於此情形下,焉能逕認被告與上玄宙等公司間有何詐欺或重利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至被告將上玄宙等公司應得款項匯入徐千惠個人提供之帳戶,僅係本件被查獲前數日極短時間內之部分款項,且係因徐千惠告知上玄宙公司帳目有問題,請易購公司暫將款項匯入徐千惠個人帳戶,此業經證人張瓊鎂於原審結證屬實,核與被告提供之銀行交易往來明細表相符,且與交易常情並不相違,自不能據此遽謂被告係故意將違法交易款項匯入徐千惠個人帳戶,進而逕認其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另就被告自承曾提供「香香的妹妹」之女子刷卡換現金一節,係被告個人以所持有帳戶提供該友人兌換現金應急之用,並非帶同該女子,向上玄宙等公司刷卡換現金,此一行為是否構成犯罪,要與上玄宙等公司為客戶「假消費、真刷卡」無關,自亦不能以此映彼,認被告參與上玄宙等公司「假消費、真刷卡」之犯行。此外,公訴意旨既未提出其他不利被告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犯其所指之犯行,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並無違誤,本件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張恩賜法官邱顯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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