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5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5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567號聲請人戊○○相對人丁○○
甲○○乙○○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按所謂之「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不當得利事件,業已於民國97年5月28日和解,有97年度訴字第1751號和解筆錄可稽,聲請人前依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抗字第63號民事裁定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249,000元在案(鈞院97年度存字第1001號提存卷)並實施假扣押在案(鈞院97年度執全字第927號假扣押卷),嗣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已於97年5月28日在鈞院和解,聲請人於97年7月7日具狀向鈞院撤回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是聲請返還上開提存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前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抗字第63號裁定,准聲請人提供擔保金249,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聲請人以鈞院97年度存字第1001號提存書,提存上述金額後,聲請執行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927號假扣押執行卷(含97年度裁全字第201號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抗字第63號卷)及本院97年度存字第1001號擔保提存卷查明屬實。
四、然查,聲請人雖已於97年7月7日具狀聲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並經本院於97年7月15日撤銷本院97年4月8日南院雅97執全慎字第927號執行命令,且已通知聲請人及相對人等節,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依前揭說明,本件已經終結,惟聲請人並未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已聲請法院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又本件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雖已因聲請人撤回而終結,惟相對人是否因假扣押受有損害尚屬不明,應供擔保之原因並未消滅。從而,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尚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且聲請人又未能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因之,承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本件聲請不合法,自不能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聖涵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書記官朱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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