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2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265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弄21號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47號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2355、2981、33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稱被告)因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而於法定上訴期間之97年10月1日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被告雖提出書狀敘述上訴理由,然其上訴意旨係略以:被告犯後坦承不諱,且於警察持強制到場採尿許可書,強制被告至警局採尿時,即主動向偵查隊員警自首施用海洛因,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被告於97年5月8日上午10時許,經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採尿許可書,強制被告至警局採尿,於警員尚未發現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亦經原審於量刑時審酌在案等情,業據原審於判決書中論述甚詳,而原審判決究有何具體事由,致認事用法及量刑有不當或違法之處,上訴意旨並無一語涉及,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說明,本院應以被告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據上論結,應刑事訴訟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林欽章法官蔡名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