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12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交抗字第12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1258號
抗告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第五頁㈡部分,以異議人肇事後將車駛離現場後一小時才到派出所自首,但異議人於肇事後將車駛離現場後到派出所前已經有打電話報警稱自己為肇事者,異議人於肇事後先下車查看當時被害人已經死亡,當時異議人身上又無對外聯絡之工具,情急之下開著肇事貨車想對外聯絡,但肇事貨車已受損嚴重不能高速行使,因此有時間上的耽擱,到家之後先報警處理,再對身上傷口作初步清理,便前往派出所投案,並無肇事逃逸,請審酌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賠償,現今因為駕照被吊銷無法順利找到工作養家餬口,請求撤銷原裁定駁回之部分,另為不罰之裁定。
二、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②經查抗告人於民國95年7月29日12時5分許,駕駛其父 白榮明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南投縣南投市貓羅溪東岸堤防旁防汛路,不慎碰撞 李麗華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致李麗華人車倒地受傷(嗣於送醫途中死亡),未即時協助救護,隨即駕車逃逸之事證明確,業經法院判刑確定(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依本院96年度交上訴字第879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抗告人於該日12時5分許駕車肇事致人死亡,迄至同日13時許左右,始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永清派出所向值班警員 陳明隆 自首表示發生車禍撞到人,相隔約一小時之久,而汽車駕駛人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即有「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等義務,該項義務於抗告人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當時即已存在,抗告人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後,未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隨即駕車離開現場,當時並無不能履行上開法律規定要件之情事,自符合上開違規構成要件,縱抗告人於離開現場返家後有撥打電話報警處理,嗣再前往派出所投案,亦無礙上開違規犯行之認定。③原裁定撤銷原處分機關罰鍰九千元之處分,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機關所處「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起永久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符合上開法律規定,並無不當,抗告人上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許旭聖法官康應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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