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撤緩字第15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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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15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本院96年度訴字第82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八二七號(偵查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四九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減為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確定在案。茲查悉該受刑人在緩刑前之九十年九月四日另犯詐欺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七九八二號(偵查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第一九三四七、一九三四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確定。其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聲請裁定。
二、按刑法關於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又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
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本件受刑人有聲請意旨所示之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則受刑人既在刑法修正施行前受上述緩刑宣告確定,且於修正刑法施行後,現仍在緩刑期間內,依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四、本院經核受刑人甲○○上述兩案判決正本,受刑人一再觸犯詐欺罪行,詐騙金額甚鉅,遭詐騙人數甚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相符,自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刑法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洪俊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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