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1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741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786號,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4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謂:被告甲○○前有賭博、竊盜、贓物、槍砲及偽證前科,素行不良、品行不佳;甫於民國(下同)96年8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刑之執行完畢,再犯本件犯罪手段較重之加重竊盜犯行,危害社會治安並構成累犯,原審僅輕判被告有期徒刑九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顯有量刑失當之違誤,爰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按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於判決理由中說明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賭博、贓物、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麻醉藥品條例、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證、妨害自由等前科,素行不佳,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踰越他人住宅之牆垣、毀越安全設備並於夜間侵入他人住宅,侵害他人對財產權之管領,危害甚鉅,然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所取之財物仍留於現場等一切情狀,認為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一年尚屬過重,而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宣告刑。」顯已就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要件及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所處有期徒刑九月,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未見有濫用權限之嫌,本院自應尊重原審裁量權限之行使,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非可採取,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張智雄法官陳欣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籃營昌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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