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2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253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63號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2024、21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 陳述 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簡稱被告) 林灃豫 雖於民國97年9月22日向原審法院具狀提出上訴理由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惟經核其所提出之上訴理由,僅陳述略稱:「被告出獄後染上毒品,因要戒斷,自行到803醫院喝美沙冬替代療法,行經803醫院時,警察臨檢時,沒有搜到毒品,帶被告回去驗尿,因而上法院,請法官給予被告一個自新機會」,爰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97年9月22日向原審
法院具狀提出上訴理由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提之上訴理由,就第一審判決有何具體事由致判決
不當或違法,並無一語涉及,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況被告在原審中本即為有罪之陳述,復表明無證據調查,承認犯罪【參原審卷第19頁背、22頁背】,其2次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有尿液檢驗報告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即便無查獲毒品亦不影響被告本案罪證之認定。縱使被告有施用美沙冬,並提出臺中縣衛生局函文1份為證,亦不足以認定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被告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依刑事訴訟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逕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康應龍法官賴妙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