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勞簡字第9號
原 告 張華興
古晏晴
被 告 和品安全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添 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華興新臺幣玖萬貳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古晏晴新臺幣伍萬貳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
付薪資、午餐費及勞健保補助,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張
華興新臺幣(下同)96,160元、應給付原告古晏晴54,670元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捨棄請求勞健保補助,並變更聲明
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張華興92,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古晏晴52,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2人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點工,均於民國10
6年6月23日離職。原告張華興離職前日薪2,200元,被告
每日補貼午餐費60元,惟被告於106年6月間無預警宣布倒
閉,尚積欠原告張華興106年4月11日至106年6月1日,
共計41日之薪資90,200元、午餐費2,460元,總計92,660元
。而原告古晏晴離職前日薪2,100元,被告每日補貼午餐費
60元,因被告倒閉,尚積欠原告古晏晴106年4月11日至10
6年5月11日,共計24.5日之薪資51,450元、午餐費1,470
元,總計52,920元。綜上,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張華興92,66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古晏晴52,92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竹縣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出工記
錄、被告公司之出工記錄簽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二)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
規定甚明;再按,民法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
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
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
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
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
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被
告拖欠原告等人薪資(含午餐費),原告等人依兩造之勞動
契約訴請被告給付短付之薪資,核屬有據。從而,原告張華
興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費及午餐費共計92,660元、原告
古晏晴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及午餐費共計52,920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琬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