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248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訴訟代理人 許立正
被 告 畢可牲 即 畢維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三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四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9年10月24日向原告簽訂房屋
借款約定書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函、不動產擔保借款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及放款利率及帳
卡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
,除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准由原告對之一造
辯論判決外,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
真且有理由,洵屬有據,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判決如主文。
二、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民事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