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簡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花簡字第35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貳台(含IC板貳片)及機具內之現金共計新臺幣柒仟壹佰參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應補充更正為「甲○○與年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最末1行補充更正為「並扣得電子遊戲機2台(含IC板2片)及機具內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7130元」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斷。又被告與年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未受任何罪刑之宣告,素行良好,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方法,且擺設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模並不大,所造成危害尚屬輕微,以及事發後大致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電子遊戲機2台(含IC板2片)及機具內之現金共計新臺幣7130元,係共犯之不詳男子及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