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68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85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新台幣17萬元聲請假扣押,並經本院以95年度存字第27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對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執行(95年度執全字第237號),茲因供擔保原因消滅,且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請求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244號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然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復因假執行宣告所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又前開法條所謂之「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惟查:聲請人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85號假扣押裁定所為假扣押執行事件(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237號),僅撤回對於堆高機及木器切割機之假扣押執行,尚有東元冷氣、電腦、櫃子、辦公桌椅、監視器、傳真機、冰箱、船模、船隻、貨車、沙發組、休閒桌椅等物仍在查封中,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5年度執全字第237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核閱無誤,顯見假扣押執行程序未終結,又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既未終結,自難認相對人因假扣押執行確無損害發生,且聲請人亦未舉證證明其假扣押所保全請求之本案訴訟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本件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訴訟業已終結,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燁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法院書記官王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