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4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0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度執聲字第1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7月13日以96年度易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並於96年8月3日確定,其於緩刑期前即95年12月間另犯竊盜罪,經鈞院於96年12月13日以96年度簡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又於緩刑期前即95年11月24日犯詐欺罪,經鈞院於96年11月29日以96年度花簡字第9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因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分設4款裁量撤銷緩刑之原因,其立法理由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等語,即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上述緩刑期前之95年12月間、同年11月24日,分別犯竊盜、詐欺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並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2月,並均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雖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要件,惟聲請人未敘明有何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符合刑法第75條之1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乃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