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2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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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2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235號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乙○○
丙○○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揆智 律師
林幸慧 律師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丁○○訴訟代理人 張麗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19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在本院提起反訴,經本院於95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第2款規定,在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不在此限。被上訴人起訴依民法第767條主張上訴人應將坐落於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原興安段505-4地號)之系爭建物拆除;上訴人於本院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上開建物基地即上開土地面積169.14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改登記予上訴人乙○○,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甲、上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號(民國91年11月2日重測前○○○鄉○○段505之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為伊所有。至於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則為上訴人丙○○所有,現有上訴人乙○○、甲○○占有居住系爭建物。惟上訴人之系爭建物對伊所有之土地,依法並無占有之權源,為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判令上訴人丙○○拆屋還地,上訴人乙○○、甲○○自地上物遷出。並為聲明如原判決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上訴人丙○○與訴外人 蔡聖賢 於62年間合資購買,惟因系爭土地係屬農地,當時須有自耕農資格方得登記為所有權人,上訴人丙○○並未具自耕農資格,因而上訴人丙○○與蔡聖賢二人乃約定將所購買之土地登記在蔡聖賢名下。其後至69年間,蔡聖賢將其所有之應有部分出售與被上訴人之前手 羅茂慶 ,惟因當時農地仍無法辦理分割,系爭土地乃以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至羅茂慶名下之方式辦理移轉(被上訴人係在82年間由羅茂慶以贈與方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實則,蔡聖賢所移轉與羅茂慶之部分僅為登記為蔡聖賢名下之房屋,及該屋所附連之土地;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上上訴人所占用部分並無所有權,系爭建物所占用之土地係上訴人丙○○基於信託及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占有。又上訴人取得及使用系爭房屋,均有請領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並經合法移轉而取得,自無被拆除之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依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所示,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人,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在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號即如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系爭建物則為上訴人所共同占有,上開事實並分別經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件,及原審至現場履勘,並囑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測繪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建物之所有權部分,上訴人丙○○於原審在現場履勘時
已自認:系爭建物之主建物最初是其與蔡聖賢合資興建,分成二棟,後方磚造衛廁及鐵皮屋範圍至後方水利地為止之增建部分,亦為其出資興建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查至本件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止,其餘上訴人均未對上訴人丙○○所為此項自認為相異之表示,應已就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之事實,視為自認。故雖依宜蘭縣稅捐稽徵處羅東分處93年1月9日宜稅羅機字第5號函復原審所檢送有關系爭廣興路108號房屋稅籍資料所載,稅籍編號00000000000(一樓),納稅義務人蔡聖賢(備註:64.7.5.(7596)收文設籍64.6.11.冬所建字第(6624)使用用執照),及稅籍編號00000000000(2、3樓),納稅義務人羅茂慶(備註:72.6.29.(14722)收文設籍72.4.25.(4451)使用執照)(見原審卷第108-109頁),雖載蔡聖賢為系爭建物一樓之使用執照起造人、羅茂慶原登載為系爭建物二、三樓之使用執照起造人,而分別輾轉載為上訴人乙○○及訴外人 邱明禮邱弘鈞 等人,然蔡聖賢於原審作證時,並未主張系爭建物為伊所有,被上訴人亦否認羅茂慶為系爭建物之原始出資興建者,則顯不得單憑使用執照之起造人及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認定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歸屬,應認系爭建物之原始出資興建者,確為上訴人丙○○,其所有人應為上訴人丙○○。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上訴人丙○○所有之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權源?㈠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丙○○與蔡聖賢於62年間合
資購買,因當時須有自耕農身分方得登記為所有權人,故上訴人丙○○乃將自己所有之應有部分登記在蔡聖賢名下等情,固與證人蔡聖賢、 曾義份 於原審之證詞相符,然此僅足認上訴人丙○○與證人蔡聖賢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或信託之契約關係存在,並不得拘束被上訴人。而證人蔡聖賢嗣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父、系爭土地之前手羅茂慶時,於登記時係登記移轉所有權全部,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主張:依信託借名之契約關係,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故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自非可採。
㈡上訴人另抗辯:在71年10月間,系爭建物之2樓及1樓騎樓部
分之申請建造執照,係經由羅茂慶同意,並由羅茂慶在建造執照申請書上用印,持以向宜蘭縣冬山鄉公所申請1樓騎樓
12.25平方公尺及2樓83.61平方公尺部分之建造執照,且於前開建造執照申請獲准後,羅茂慶亦將1樓騎樓12.25平方公尺及2樓83.61平方公尺部分移轉予上訴人丙○○之子訴外人邱明禮,顯然被上訴人之前手羅茂慶同意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等語,並提出宜蘭縣冬山鄉公所71年11月10日71鄉建字第15428號函、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書、契稅繳款書、不動產監證費收據各一件為證(見原審卷第34-38頁)。經查:系爭建物一樓,於64年間,係用蔡聖賢名義申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俟房屋建造完成,始以買賣為由,登記為上訴人乙○○名義,有卷附使用執照、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門牌證明書各一件可稽(見本院卷第222-224頁)。又65年間,上訴人丙○○於系爭土地上加蓋二樓房屋,因未申請建築執照,致房屋建造完成,無法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即保存登記),乃商請羅茂慶之同意,借用羅茂慶之名義補辦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俟使用執照核發之後,再以買賣為原因辦理過戶與上訴人丙○○所指定之子邱明禮名下所有,亦有卷附之買賣契約書一件(見本院卷第226頁),及本院向宜蘭縣冬山鄉公所調取之羅茂慶71年10月27日申請興建農舍(冬山鄉廣興村47-14號,原興安段505-4地號)之全案卷宗可稽。參以:羅茂慶及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為鄰居,而於上訴人丙○○出資興建系爭建物時,竟未提出異議,且羅茂慶同意出借系爭土地,供上訴人建造系爭建物等情以觀,則上訴人抗辯:其依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等語,自為可採。
㈢次查:系爭建物現仍完好無損,有卷附照片可憑(見原審卷
第66-67頁),自應認使用借貸之目的尚未完畢。再被上訴人係羅茂慶之繼承人,自應繼承羅茂慶之權利義務。是上訴人主張:其取得及使用系爭房屋,均有請領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並經合法移轉而取得,自無被拆除之理等語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丙○○所有之系爭建物,既有合法權源而占有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部分,對於被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自無妨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本於所有權之權能,訴請上訴人丙○○拆除系爭建物,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請求共同占有系爭建物之上訴人乙○○、甲○○遷出上開地上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自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反訴原告丙○○與蔡聖賢於62年間合資購買,惟因系爭土地係屬農地,當時須有自耕農資格方得登記為所有權人,反訴原告丙○○並未具自耕農資格,因而反訴原告丙○○與蔡聖賢二人乃約定將所購買之土地登記在蔡聖賢名下。嗣至69年間,蔡聖賢將其所有之應有部分出售與被上訴人之前手羅茂慶,惟因當時農地仍無法辦理分割,系爭土地乃以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至羅茂慶名下之方式辦理移轉。實則,蔡聖賢所移轉與羅茂慶之部分僅為登記為蔡聖賢名下之房屋,及該屋所附連之土地,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上關於反訴原告所占用部分並無所有權甚明。羅茂慶與反訴被告明知上情,仍於82年間由羅茂慶以贈與方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反訴被告名下,顯屬虛偽意思表示,此種贈與行為為自始無效,自應塗銷贈與登記;又反訴被告既於77年5月26日承認要負信託契約義務,自應將系爭房屋基地過戶返還反訴原告丙○○或其指定之乙○○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將坐落於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原興安段505-4地號)面積169.14平方公尺(即原審複丈所示第一層B、C、D、E、H、I、J、K、L、M、N、O、P面積總合)羅東地政事務所82年9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取得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㈡反訴被告應將上開土地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反訴原告乙○○。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於第二審程序提起反訴,並不合法;又反訴原告主張羅茂慶贈與系爭土地並移轉登記予伊,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反訴被告否認,應由反訴原告舉證。另反訴原告主張依77年5月26日合資購買農地契約書第5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云云,惟反訴被告並未簽立契約書,且非該契約主體,反訴原告所指,自屬無據;反訴原告主張信託關係終止,而請求返還請並移轉登記土地所有權云云,因兩造間並無任何信託關係,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關於反訴原告是否合法提起本件反訴,業經本院認定為合法並於前述程序部分說明理由,兩造其餘爭點經本院整理如下:㈠羅茂慶與反訴被告間之贈與契約,是否無效?㈡羅茂慶與反訴原告於77年5月26日簽訂之合資購買農地契約書,得否拘束反訴被告?㈢反訴被告是否基於信託關係消滅,負擔返還信託物之義務?分析如下:
㈠羅茂慶與反訴被告間之贈與契約,是否無效?
經查:反訴原告主張「82年9月17日羅東地政事務所羅字第8958號收件,82年9月2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反訴被告名下,此項贈與行為,顯為雙方為逃避土地因終止信託關係被追索過戶回去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自始無效之契約」云云,為反訴被告所否認,則反訴原告即應就其主張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相關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反訴原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舉證證明反訴被告受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係羅茂慶父子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故反訴原告訴請反訴被告塗銷上開89年9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羅茂慶與反訴原告於77年5月26日簽訂之合資購買農地契約
書,得否拘束反訴被告?經查,系爭合資購買農地契約書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均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且關於上開契約書之「丁○○」印文是否為真正,前經反訴原告乙○○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訴請撤銷反訴被告與羅茂慶間贈與契約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該院業已認定「系爭契約書上之『丁○○』印文,以肉眼觀察之方式,其印文字樣與印文外框之間距及印文字樣之大小,核與被告(即反訴被告)提出補發之()⑷(⒕)建局冬字第4451號宜蘭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左上方之『丁○○』印文、被告委任訴訟代理人張麗玉律師之民事委任書背面委任人『丁○○』印文,均不相符,核與被告丁○○刑事陳報證人蔡聖賢住址之書狀上『丁○○』印文、被告丁○○與訴外人 游玉珍 之租賃契約書上『丁○○』印文、被告丁○○與訴外人 陳保羅 之租賃契約書上『丁○○』印文、被告丁○○收受不起訴處分書之送達證書上『丁○○』之印文,亦不相符合,此有本院調取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0度偵字第1264號偵查卷宗第37頁、第41頁、第42頁、第58頁所附之上開資料在卷可參,參酌除系爭契約書上之『丁○○』印文以外,其餘上述印文均屬相符之情事,則系爭契約書上『丁○○』之印文是否為真正,即屬可疑,被告丁○○既否認系爭契約書上『丁○○』之印文為真正,而原告對此並未提出證據予以證明,則被告辯稱系爭契約書上之『丁○○』印文非屬真正,即屬可採。」等語,為反訴原告乙○○敗訴之判決,有該判決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84-94頁),反訴原告主張依上開契約書第7條約定,反訴被告負有契約義務,應將系爭土地移轉過戶反訴原告乙○○云云,顯無理由。
㈢反訴被告是否基於信託關係消滅,負擔返還信託物之義務?
查,反訴原告丙○○主張羅茂慶、蔡聖賢、反訴被告間就系爭宜蘭縣○○鄉○○段○○○○號內169.14平方公尺土地存有信託關係云云,為反訴被告否認,則反訴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上開人等於何時、何地、如何成立信託關係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反訴原告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兩造有信託關係存在云云,即不可採。再羅茂慶、反訴被告、反訴原告丙○○、蔡聖賢間既無信託關係,已如前述,則反訴原告所舉丙○○於94年4月28日羅東西門郵局第33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81-84頁)、及蔡聖賢於94年4閱28日羅東西門郵局32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85-88頁)所謂終止信託之意思表示,於法無據,不生法律上效力。反訴原告主張信託關係終止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訴請反訴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應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塗銷系爭土地於羅東地政事務所82年9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取得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系爭土地應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乙○○,均無理由,應駁回本件反訴。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已不生任何影響,不再贅述,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藍文祥法官劉勝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3日
書記官李翠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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