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2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二四五號
抗告人甲○○
2段5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七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再字第四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甲○○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違法不採信第一審法院合法公平之鑑定,而將卷內單據印文再送鑑定結果,認借用證上之印文乃偽、盜刻,致枉判抗告人有期徒刑一年,爰提出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七日「證人 蕭宗賢 見證之醫師 吳尚勳 空白不簽名證明書」乙份之新證據,聲請再審云云。原栽定則以:抗告人前曾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經原法院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二六九號以無理由駁回確定在案,抗告人復以發現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仍經原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八二號認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為由,而裁定駁回,嗣經發回更審後,原法院九十三年度抗更字第四號仍以同一理由,認再審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並經以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三七○號駁回抗告人之抗告而確定,抗告人復以同一證據及理由聲請再審,於法不合等語。揆諸上開說明,原裁定因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主張原確定判決尚有偏頗,並不合法,且八十四年七月七日前開證明書應為確實之新證據,應准予再審等語,全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陳朱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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