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0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號
上訴人甲○○○○○○
巷33法定代理人 王金當 訴訟代理人 陳沆河 律師上訴人戊○○
174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 律師被上訴人丙○○
號乙○○丁○○敬偉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張坤林 被上訴人統喬塑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錦聰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依職權之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八日舉辦元宵猜謎放天燈活動,上訴人戊○○係該活動主委,依證人 林慈賜黃仁德 等所證、台中縣警察局消防隊現場勘查及原因研判等證據,參以天燈飛行、火災時間及天燈殘骸,堪認該活動所施放天燈引起火災,致被上訴人分別受有如原判決所記載金額本息之損害,上訴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等事實,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義豐法官簡清忠法官李彥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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