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08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 律師複代理人 馬在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1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車牌號碼00-0000號(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賓士牌CLK320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為伊於民國(下同)90年2月20日以女友即訴外人 李孟美 名義所購買,嗣於91年5月間遭訴外人丙○○所竊取,並竊得伊置於該車內之車輛鑰匙及訴外人李孟美事先簽名及捺指印之空白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等資料,先偽造完成系爭合約書,再持上開資料於90年5月8日向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辦理過戶手續,將系爭汽車登記為訴外人丙○○所有後,再於翌(9)日將該車以新台幣(下同)105萬元之低價轉售予上訴人,並於同年月10日完成過戶登記手續。嗣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信義分局)於91年5月16日查獲,將系爭汽車查扣後,並將訴外人丙○○及上訴人分別以涉有竊盜罪嫌及贓物罪嫌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偵辦。於偵查程序中,上訴人竟向板橋地檢署聲請發還系爭汽車,經該署於92年3月24日以板檢森署91年度偵字第14819號函核准後,上訴人乃據以向信義分局出具保管領據,具結領回系爭汽車。嗣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就上訴人所涉贓物罪嫌雖以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惟就訴外人丙○○則以涉有竊盜等罪嫌提起公訴,訴外人丙○○並因而於92年9月12日經原審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8月,訴外人丙○○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刑事庭以92年度上訴字第368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是伊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汽車。然上訴人於獲上開不起訴處分後,明知系爭汽車為伊所失竊之盜贓物,竟於領回系爭汽車代為保管後,旋於92年5月28日,以140萬元之代價將該車出售予訴外人聯昌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聯昌公司),致伊不能請求返還該車,自應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956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3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業經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確定。)上訴人則以:系爭汽車係訴外人丙○○所合法購買,並非其竊盜所得,非屬盜贓物。又不論訴外人丙○○是否合法取得系爭汽車所有權,伊於購買該車時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為善意買受人,依民法第801條及第948條規定,伊已取得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且伊係經營中古車買賣,依同法第950條規定,亦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其購買系爭汽車所支出之價金105萬元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汽車係伊以訴外人李孟美名義購買,於91年5月間失竊後,經信義分局於91年5月16日查獲該車為訴外人丙○○所竊取,訴外人丙○○並已於91年5月9日以105萬元(含稅)之代價轉售予上訴人,信義分局乃將系爭汽車查扣,並將訴外人丙○○及上訴人分別以涉有竊盜罪嫌及贓物罪嫌移送板橋地檢署偵辦;嗣於偵查程序中,上訴人向板橋地檢署聲請發還系爭汽車暫行保管,經該署於92年3月24日以板檢森署91年度偵字第14819號函准將系爭汽車發還由上訴人保管,上訴人乃據以於92年3月29日向信義分局出具保管領據領回系爭汽車。嗣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就上訴人所涉贓物罪嫌部分,以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以訴外人丙○○涉犯有竊盜等罪嫌提起公訴。嗣原審刑事庭認訴外人丙○○犯有竊盜等罪,於92年9月12日以92年度訴字第1525號判決判處訴外人丙○○有期徒刑8月,訴外人丙○○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於93年6月10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368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等情,有板橋地檢署
92年3月24日板檢森署91年度偵字第14819號函、保管領據、91年度偵字第14819號不起訴處分書暨起訴書、原審92年度訴字第1525號刑事判決及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3680號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4至15、62至66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訴訟卷宗查明無誤,均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汽車為訴外人丙○○所合法買受,非屬盜贓物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
㈠訴外人丙○○於上開刑事訴訟警訊中先則供稱:伊係以110
萬元之代價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汽車,並於91年5月5日與訴外人李孟美簽訂系爭合約書,且當場給付60萬元予被上訴人,其餘50萬元則與被上訴人委託伊處理坐落台北市○○路房地所應給付伊之佣金抵銷云云(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91年度偵字第11615號卷第57、58頁);嗣於偵查中改稱:系爭汽車係伊以100萬元之代價向被上訴人購買,且有與訴外人李孟美訂立系爭合約書,簽約當場並交付70萬元予訴外人李孟美云云(見台北地檢91年度偵字第15369號卷第6、7、12頁);其後又改稱:伊於簽約當場係給付50萬元予訴外人李孟美,另外10萬元為繳交罰款及折損之費用,應由訴外人李孟美負擔云云(見板橋地檢署91年度偵字第14819號卷第57頁),其所為陳述不僅先後不一,且與系爭合約書所載價金為110萬元,於簽約時交付定金100萬元不符(見台北地檢署91年度偵字第11615號卷第63頁);另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見板橋地檢署91年度偵字第14819號卷第20至23頁),被上訴人固有於90年3月14日出售坐落台北市○○路○段○○○○○號房地,然其上並無關於訴外人丙○○有參與該不動產買賣之記載,尚難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有欠訴外人丙○○50萬元之佣金債務;況訴外人丙○○嗣又改稱被上訴人並未委託伊出售上開房地,其所用以抵銷之50萬元,係伊於91年3月間向伊父 陳培森 借款50萬元後,再借予被上訴人週轉之款項云云(見板橋地檢署91年度偵字第14819號卷第32、33頁),惟依其所提出之其父陳培森之銀行存摺所示(附於原審92年度訴字第1525號卷證物袋內),該帳戶內於91年3月間並無支出50萬元之紀錄,核與訴外人丙○○所述亦不相符,是訴外人丙○○所為關於其買受系爭汽車之上開陳述,顯非真實。
㈡證人 賴諺璁 於上開刑事訴訟偵查中固到場證稱:伊有於91年
6、7月間至台北市○○○路SOGO百貨公司向訴外人李孟美拿取身分證件交予訴外人丙○○云云(見板橋地檢署91年度偵字第14819號卷第56頁反面),然核與訴外人丙○○供稱:
伊係於91年5月4日央證人賴諺璁向訴外人李孟美索取身分證件云云不符(見同卷第57頁),是亦難僅憑證人賴諺璁所為上開證述,遽認訴外人李孟美確有與訴外人丙○○簽訂系爭合約書,而將系爭汽車出售予訴外人丙○○。
㈢系爭合約書上訴外人李孟美之指印,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固認為:經比對與訴外人李孟美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有刑事警察局第1452號鑑驗書可稽(見台北地檢署91年度偵字第11615號卷第69頁);惟訴外人李孟美於上開刑事訴訟警訊及偵查中已一再到庭指稱:伊確有於90年9月間在系爭合約書上簽名及捺指印,當時係因被上訴人欲出售系爭汽車,而伊即將出國,故先在空白契約書上簽名及捺指印等語(台北地檢署91年度偵字第11615號卷第61頁、62,91年度偵字第15369號卷第11頁,板橋地檢署91年度偵字第14819號卷第8頁);而系爭合約書嗣又經本院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該合約書上甲方(賣方)李孟美之指紋,係在該合約書上乙方(買方)丙○○之簽名之下,亦有該局94年12月23日刑紋字第0940195399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92頁),足見訴外人李孟美所述伊係在空白契約書上簽名及捺指印一節,誠屬可能。再參諸訴外人李孟美於上開刑事訴訟審理中接受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鑑定結果亦認為:訴外人李孟美就所稱:①其未曾與訴外人丙○○簽約賣車;②其未曾交付訴外人丙○○汽車證件;③其未曾收受訴外人丙○○交付之60萬元等問題,經測試無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其未說謊,亦有該局93年3月23日調科參字第09300117320號測謊報告書可稽(見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3680號刑事卷第45頁),是尚難僅憑訴外人李孟美有於系爭合約書上簽名及捺指印一節,遽認訴外人李孟美有與訴外人丙○○簽訂系爭合約書以買賣系爭汽車。
㈣系爭汽車經信義分局於91年5月16日在台北縣○○鄉○○路○
段○○巷○○號地下停車場查獲時,經被上訴人以其所持有之該車原廠鑰匙2支開啟車門,確認可發動該車引擎,並在該車內右後椅背袋內取出被上訴人之照片及底片等私人物品(見台北地檢署91年度偵字第11615號卷第8頁反面);而上訴人亦於上開刑事訴訟警訊中供稱:訴外人丙○○將系爭汽車出售予伊時,曾告知其僅持有1支汽車鑰匙(見同上卷第11頁反面)。衡諸常情,倘訴外人丙○○確係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汽車,被上訴人應無仍將其所有之照片等私人物品留置於該車內,且又僅係交付1支原廠汽車鑰匙予訴外人丙○○,而仍保留其餘2支之理;復經參諸訴外人丙○○於上開刑事訴訟審理中曾要求與訴外人李孟美接受測謊鑑定,然其竟未於排定測試期日到場受測,益徵系爭汽車並非訴外人丙○○向被上訴人或訴外人李孟美所購買,而係其竊盜所得。
㈤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就其發現系爭汽車失竊之時間,先則
主張係91年5月8日下午3時,嗣又改稱為91年5月12日;另就何以將系爭合約書、車籍資料及相關證件置於系爭汽車內之原因,先係主張為補辦車牌,嗣又改稱係因伊與訴外人李孟美準備將該車過戶於其名下,所述情節不符,顯非實在云云。惟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見原審卷第105頁),其確有於91年4月29日至醫院實施左眼白內障摘除手術;又經向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查結果,亦據覆:「…經查詢公路監理資訊系統,本轄駕駛人乙○○曾於91年4月24日駕駛5B-3639號車遭警攔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5條第1項第3款、第31條第1項…查上開違規案件各於91年5月2日15時44分、15時57分到案裁罰,且由本所印發交通違規罰鍰收據後,至本所7樓台北銀行公庫部繳納罰款…」,亦有該所93年9月20日北市裁二字第09340967600號函、違規查詢報表及交通違規罰鍰收據可證(見原審卷第116至119頁),核與被上訴人所主張伊於91年5月2日因須至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繳納違規罰款,然因甫接受左眼白內障摘除手術,致無法自行駕車,因而委由訴外人丙○○駕駛系爭汽車載伊前往辦理,嗣返家後,亦委由訴外人丙○○代為停車,之後,迄至91年5月14日報案系爭汽車失竊時止,均因眼傷而未使用該車等情形相符,是雖被上訴人就其發現系爭汽車失竊時間及何以將相關證件資料置於該車內之原因,所為陳述略有出入,然尚難據此即認系爭合約書係屬真正,及被上訴人確有將系爭汽車出售予訴外人丙○○。況上訴人在原審已明確表示對於系爭汽車係屬盜贓物一節不予爭執(見原審卷第27頁),其事後復執此抗辯系爭汽車係訴外人丙○○所合法買受,而非其所竊取之盜贓物云云,自不足取。
五、按惡意占有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占有物滅失或毀損者,對於回復請求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956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汽車係伊於90年2月20日以所有之保時捷牌汽車折價180萬元所購買(見台北地檢署91年度偵字第11615號卷第7頁,板橋地檢署91年度偵字第14819號卷第7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0頁);而上訴人係於91年5月8日以105萬元(含稅)之低價向訴外人丙○○購買(見原審卷第27頁,本院卷第109、110頁),嗣於經歷一年後之92年5月28日猶能以140萬元之高價出售予第三人聯昌公司,亦據上訴人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42頁),且經證人即聯昌公司之負責人 張福其 於上開刑事訴訟偵查中證述屬實,亦有該偵訊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61頁),且上訴人又係以從事中古汽車買賣為業務,綜合上開事證觀之,顯見上訴人於購買之初,即已知悉該汽車係屬盜贓物,而為惡意占有人。雖上訴人因此涉及贓物罪嫌,業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已如前述;另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向警方具領保管系爭汽車後,竟擅自將該汽車出售,涉及侵占罪嫌,因而提出刑事告訴,亦經板橋地檢署以93年度偵字第114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原審卷第106至109頁),然查本件既屬獨立民事訴訟,本不受其所認定事實之拘束,本院自得依上開事證為相異認定(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713號及50年台上字第872號判例參照),是上訴人尚不能執此抗辯其係善意受讓系爭汽車。又上訴人於上開刑事訴訟程序中,先向板橋地檢署聲請發還系爭汽車暫行保管,而於具領後,旋即將該汽車出售予第三人聯昌公司,致被上訴人不能請求返還該汽車,被上訴人自得依據民法第95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按137萬5,000元計算之損害。
六、末按盜贓或遺失物,如占有人由拍賣或公共市場或由販賣與其物同種之物之商人,以善意買得者,非償還其支出之價金,不得回復其物,民法第950條固定有明文。惟上訴人並非善意買得者,已如前述;又上訴人雖係經營中古汽車買賣業,然其並非自拍賣或公共市場買得系爭汽車,且訴外人丙○○亦非從事汽車販售之商人,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依據此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其買受系爭汽車所支出之價金105萬元,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95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13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盡相同,然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應認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楊豐卿法官彭昭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
書記官丁華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