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9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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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字第9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字第909號上訴人甲○○
巷50號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胡文英 律師被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苗栗區農業改良場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王昧爽 律師複代理人 余西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 盧煌勝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丙○○,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民國94年12月23日農人字第0940081075號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則其聲明承受訴訟,依法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係坐落台北市○○區○○段5小段289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如附圖D所示)為被上訴人管理之員工宿舍。上訴人甲○○因任職於被上訴人機關而借住系爭房屋,嗣於60年9月1日退休,系爭房屋之借貸目的已完畢,甲○○應將系爭房屋返還被上訴人,竟未返還,且於多年前即以依親方式在國外居住未歸,系爭房屋現由甲○○之媳婦即上訴人乙○○○無權占有使用,被上訴人曾於93年7月27日及93年9月8日兩次行文甲○○,催告其於93年9月30日前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惟未獲置理,上訴人甲○○應依民法第470條、第767條規定,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上訴人乙○○○應依民法第767條規定,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又如附圖所示
C、F建物面積分別為10平方公尺、25平方公尺,係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所增建,係無權占有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F部分(下稱系爭占用土地),上訴人亦應將該增建部分拆除,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予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自93年9月30日起已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自93年10月1日起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及土地,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被上訴人。而系爭房屋老舊,已難估算其價值,故以上訴人如附圖C、D、F所示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100平方公尺,及93年1月份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44,787元為基準,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按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上訴人每月之不當得利為18,661元,自93年10月1日起至94年1月31日止共4個月之不當得利為74,644元。爰起訴請求:①上訴人應自坐落台北市○○區○○段5小段289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巷○○號房屋遷出,將房屋返還被上訴人,並將如附圖所示C、F部分建物拆除,將系爭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4,644元及自被上訴人民事更正及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2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以18,661元計算之損害金。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甲○○基於公法任職關係,配住系爭房屋,與眷屬上訴人乙○○○繼續占有使用迄今。72年間,行政院核准台灣省政府為解決公教人員居住等問題所陳報經營台北市區公有眷舍房地專案處理實施計畫,系爭土地、房屋即列入該計畫就地改建清冊中,嗣被上訴人依上開計畫,將其管理之基地及其上之建物以就地改建5層公寓50戶,及以輔建方式安置現住退休人員9戶(含甲○○在內),並通知上訴人等退休人員填報自費添建,上訴人已依被上訴人通知,分別於75年、81年間書立切結書及自費添建資料,切結書載明「為原住眷舍,願意無條件交還原機關辦理就地改建,改建之省有眷舍房地輔建配售」等語,並經認證在案。則兩造對於「就地改建、輔建配售」已成立互易契約(即上訴人拋棄宿舍占有使用權,以取得被上訴人承諾就地改建宿舍配屬請求權),上訴人取得輔建宿舍配售(福利)請求權。嗣被上訴人雖與建商解除建物承攬契約,惟與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仍應設法解決,不得以承攬契約解除對抗上訴人之輔建宿舍配售請求權。是上訴人仍屬合法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房屋,期待就地改建而取得配售建物,上訴人既有建物配售福利請求權,使用目的尚未完成,如遷離系爭房屋即失去占有之事實,勢必喪失該項請求權利。被上訴人違約在先,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甚明。又甲○○年老體弱,暫居美國休養,委由乙○○○代為占有管理系爭房屋,故乙○○○僅係占有輔助人,被上訴人謂甲○○無實際居住事實,顯有誤會。再者,如認上訴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係因其就地改建案拖延所致,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應請免除不當得利之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95年3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
(一)被上訴人係坐落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其上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管理之員工宿舍。
(二)甲○○原任職於被上訴人機關而借住系爭房屋,嗣甲○○於60年9月1日退休。
(三)系爭房屋目前係由乙○○○占有使用。
(四)被上訴人曾於93年7月27日及93年9月8日行文甲○○,要求甲○○於93年9月30日前將系爭房屋騰空交還被上訴人。
(五)如附圖所示之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94年5月23日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五、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見本院95年3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順序而調整其次序,先此敘明)如下:
(一)被上訴人主張與甲○○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目的已完成,是否有理?
(二)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房屋之占有人?是否屬無權占有?乙○○○主張與被上訴人間有互易契約,對被上訴人有輔建宿舍配售(福利)請求權,而得占有系爭房屋,是否有據?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及依民法第470條規定請求甲○○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三)如附圖所示C、F建物是否為上訴人所增建?是否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無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
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之拆除後返還系爭占用土地,是否有理?
(四)上訴人是否占有系爭房屋及系爭占用土地而自93年10月1日起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93年10月1日起至94年1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74,644元,及自94年2月1日起按月給付18,661元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主張與甲○○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目的已完畢,是否有理?經查: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系爭土地,均由被上訴人管理,上訴人甲○○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甲○○安心盡其職責。嗣甲○○於60年9月1日退休離職,則其與被上訴人間之任職關係已終止,應認系爭房屋之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上訴人主張與甲○○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目的已完畢,即屬有據。
(二)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房屋之占有人?是否屬無權占有?乙○○○主張與被上訴人間有互易契約,對被上訴人有輔建宿舍配售(福利)請求權,而得占有系爭房屋,是否有據?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及依民法第470條規定請求甲○○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1、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亦定有明文。
2、上訴人甲○○為占有人(間接占有人):上訴人甲○○原為系爭房屋之借用人,雖其出境國外多年未居住在系爭房屋內,而將系爭房屋交付乙○○○占有使用,仍不失為系爭房屋之間接占有人,上訴人甲○○於借貸目的使用完畢後,已無任何權源得以占有系爭房屋,詎仍未將系爭房屋返還予被上訴人,而繼續占用系爭房地,自係無權占有。
3、上訴人乙○○○為占有人(直接占有人):「受僱人、學徒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2條固定有明文,學說上稱之為占有輔助人,家長與家屬同居一室,就同居之房屋而言,家屬即為家長之占有輔助人,占有輔助人僅係輔助占有人而其自己並非占有人,故占有人係無權占有時,所有權人僅得對占有人請求返還,不得對占有輔助人一併為請求。本件上訴人乙○○○係上訴人甲○○之媳婦,惟甲○○已出國依親多年,為上訴人所自認,自難認乙○○○係基於與甲○○共同生活之關係,隨同甲○○居住在系爭房屋內,與民法第942條規定之占有輔助人有異。故乙○○○居住系爭房屋,係為自己占有,為直接占有人,並非為甲○○之占有輔助人。依上所述,間接占有之甲○○居住系爭房屋為無權占有,從而,直接占有之乙○○○居住在系爭房屋既無任何正當權源,自亦屬無權占有。
4、上訴人乙○○○雖主張系爭房屋於72年間列入就地改建計畫,並已於75年、81年間書立切結書及自費添建資料,其與被上訴人間就「就地改建、輔建配售」已成立互易契約,而取得輔建宿舍配售(福利)請求權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其與乙○○○間有互易契約存在,乙○○○亦未舉證證明互易契約存在之事實。至其提出之切結書內容(見原審卷第41至43頁),係乙○○○以系爭房屋現住戶之名義,承諾於被上訴人改建時願意配合,同意無條件搬遷就地改建等之單方意思表示而已。至改建之條件尚未議定,亦未約定配售房屋之價金、面積、樓層等細節,非屬雙方合意成立之契約,殊屬明顯,自不能以之遽認乙○○○與被上訴人間有何互易契約存在,進而乙○○○自無「輔建宿舍之配售請求權」之可言。
5、又承辦就地改建工程之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北區工程處就改建案原已發包,惟因住戶 彭美枝 拒絕搬遷致逾期而解除,嗣行政院於88年6月28日函示「就地改建法令,自即日起暫停適用」,系爭房屋之改建案即因無法令可資適用而停止辦理,此有台灣省政府農林廳蠶業改良場77年1月25日蠶總字第0630號函(見本院卷第58頁)、行政院88年台88人政住字第306609號函各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4頁至86頁)。被上訴人與乙○○○間既無改建契約,有如前述,系爭房屋改建案又已失其法令依據,被上訴人對乙○○○自不負改建或輔建宿舍之義務。是乙○○○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輔建宿舍之配售請求權,而得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據。
6、綜上,上訴人無正當權源占有被上訴人之系爭房屋,係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遷讓(出),並返還系爭房屋,即有理由。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470條規定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甲○○返還系爭房屋,無論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與前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係立於選擇合併關係或重疊合併關係(被上訴人未予說明),本院既已認為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部分為有理由,自無庸就借用物返還請求權部分另為審酌,附此敘明。
(三)如附圖所示C、F建物是否為上訴人所增建?是否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無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之拆除後返還系爭占用土地,是否有理?
1、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借予甲○○住用時,系爭土地上僅有如附圖所示D部分之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C、F建物(其面積分別為10平方公尺、25平方公尺,經原審現場履勘並囑託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作成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係在甲○○借用系爭房屋後,在系爭土地上所增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然甲○○對於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目的完畢後本應遷出系爭房屋,將系爭房屋連同坐落之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卻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係無權占有,有如前述,則如附圖所示C、F建物繼續存在系爭占用土地上,自亦係無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被上訴人主張如附圖C、F所示建物為上訴人所增建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可認為實在,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二人應同負拆屋還地之責,自屬可採。
2、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中段妨害除去請求權及同條前段無權占有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如附圖所示C、F建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占用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上訴人是否占有系爭房屋及系爭占用土地而自93年10月1日起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93年10月1日起至93年1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74,644元,及自93年2月1日起按月給付18,661元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1、按無權占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妨害土地所有權人之使用收益,使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無權占有人之占有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且其此項利益之取得,係屬無法律上原因,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之不當得利法則,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次按因無權占有土地所生相當租金之利益,其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2、被上訴人主張甲○○因任職關係借用系爭房屋,於60年9月
1日退休離職後,系爭房屋之使用目的已完畢,甲○○應返還系爭房屋而未返還仍繼續占用;乙○○○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房屋,均係無權占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上訴人返還自93年10月1日起之不當得利,並無不合。
參酌原審於94年4月1日勘驗系爭房屋之筆錄所載:系爭房屋面對之119巷道寬度約容一車經過,附近民族國中前之
119巷道為雙向二線道,車輛往來亦不頻繁,而系爭房屋右側119巷巷口即為羅斯福路四段,面對公館圓環,右鄰羅斯福路派出所,位於師大分部站及捷運公館站間等情,足見系爭房屋緊鄰之巷道往來車輛不多,係屬靜巷,步出巷口,即近公館商圈及文教區,不僅交通便利,生活機能亦佳,實為鬧中取靜之地點,故被上訴人未計算系爭房屋之價值,僅以如附圖所示C、D、F部分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100平方公尺,及93年1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4,787元為基準,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按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得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8,661元(44,787元×100㎡×5%÷12月=18,661元,元以下4捨5入),應屬恰當。從而,被上訴人請求自93年10月1日起至93年1月31日止共4個月之不當得利74,644元(18,661×4=74,644),及自94年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18,661元,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連同坐落之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將如附圖所示C、F部分建物拆除,將系爭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給付74,644元及自94年
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94年2月
1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連同坐落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以18,661元計算之損害金予被上訴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郭松濤法官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3日
書記官張淑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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