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上易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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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上易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上易字第174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沈志成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463號,中華民國94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調偵字第2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2年7月28日下午2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街○○○巷(為南向北單行道)由南往北直行,行經該巷無名弄(為東向西單行道)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上開356巷東側及該巷無名弄南北兩側均設有施工圍籬、嚴重影響視線之路況,駕駛人行經該地點,理應暫停察看、確認該巷無名弄並無來車後,始得將車輛謹慎駛入交岔路口,以避免危險發生,而當時天候晴朗、光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並暫停察看、確認該巷無名弄有無來車,即率爾將前揭自小客車駛入交岔路口,適有甲○○騎乘ASC-572號重型機車沿該巷無名弄由東往西行駛,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並暫停察看、確認該356巷有無來車,而貿然以每小時20至30公里左右之時速行駛,致乙○○前揭自小客車之車前保險桿右三分之一處與甲○○之機車前龍頭包覆飾板左緣距地高約35至45公分部位發生擦撞,造成機車車身往右傾倒,甲○○亦因而跌坐於地,受有右股骨頸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駕駛自小客車於上述時地與告訴人甲○○之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並辯稱:伊在延壽街356巷駕駛自小客車跟隨在行人之後向北緩慢行駛,行經肇事路口時確實有查看右方是否有來車,沒看到來車才繼續行駛,是因告訴人車速過快才會撞擊云云。另選任辯護人於原審為被告具狀辯以:該路段須行駛至交岔路口三分之二時,駕駛人始能看清右方路口有無來車,而此時既然已駛入路口三分之二,亦無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必要云云;於本院審理中復狀稱: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上班的地點是在案發地點隔壁西向東單行道的巷子,案發時其行經的巷子是東向西,必須從東向西轉到北向南,然後才能轉到公司西向東的單行道等語,是案發時告訴人是否確實欲直行穿越肇事路口,並不明確。若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確實欲由東往西方向直行穿越肇事路口,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遭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被告自小客車撞及後,其機車應會往右傾倒,車頭則朝向西方或西北方,然本案告訴人之機車車頭卻違反常理朝向東南方,而傾倒於被告自小客車右前方保險桿下,足見告訴人應係超速在肇事路口欲右轉時,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遭到閃避不及之被告撞及而肇禍,被告實無過失可言;況被告於行經肇事路口時亦確實有注意右方是否有來車,惟因視線遭路旁圍籬阻隔,被告乃略往前行以便查看右方是否有來車,未料方將自小客車緩緩駛入肇事路口,告訴人即超速駛來,致兩車發生撞擊,此實難以歸責於被告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民國92年7月28日下午2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街○○○巷(為南向北單行道)由南往北直行,行經該巷無名弄(為東向西單行道)口時,與告訴人甲○○騎乘之ASC-572號重型機車(沿該巷無名弄由東往西行駛)發生擦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93年度偵字第6009號卷第12頁)、檢察事務官詢問(同上卷第38頁)及原審審理(原審卷第78頁)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原審卷第76頁)中所證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93年度偵字第6009號卷第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同上卷第4頁、第5頁)、補充資料表(同上卷第2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同上卷第25頁)、被告暨告訴人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
1份(同上卷第22頁、第24頁)及現場照片14幀(同上卷第26頁至第29頁;本院卷第35頁至第42頁)附卷可稽。而告訴人甲○○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股骨頸骨折之傷害,亦有長庚紀念醫院92年12月3日、93年8月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93年度偵字第6009號卷第17頁、93年度調偵字第259號卷第23頁)在卷足憑。
(二)本件交通事故,經本院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可知被告自小客車之車前保險桿右三分之一處有撞擊脫漆痕跡,前車牌在號碼「927」下緣有刮擦痕跡,右前方向燈下方之保險桿有撞擊碎裂情形,保險桿上方的飾板有由下往上斜向內的裂痕,保險桿下方的下巴有不規則碎裂,另水箱散熱罩不銹鋼外緣的右上角有撞擊凹痕,右前大燈上方引擎蓋板前緣有撞擊凹痕;而告訴人機車左、右側車身腳踏板下方包覆飾板均斷裂,前輪上方飾板則有摩擦痕跡。又兩車車體初始之碰觸位置為自小客車之車前保險桿右三分之一處與機車前龍頭包覆飾板左緣距地高約35至45公分部位,碰撞型態為自小客車右前車頭與機車左側車身發生角撞,且機車在與自小客車碰撞後車身向右倒地,機車座位下方之腳踏板呈直立狀,與繼續往前行駛之自小客車保險桿右側下方的下巴相互碰撞,造成保險桿右側下方的下巴有不規則碎裂,機車並卡於自小客車右前車頭下方,被自小客車往前偏左推行,機車座位下方最寬部位之右側包覆飾板刮擦地面而形成兩道平行之刮地痕跡,由路口之東側人孔蓋東緣之東北角往西北方向刮行至路中。依該刮地痕跡南端起點所在位置研判,兩車車體發生初始碰撞時之地點,應在該刮地痕跡起點前約30至40公分處,此時自小客車車頭通過延壽街356巷無名弄南側鋼板圍籬約1.2公尺,而機車車頭通過延壽街356巷東側鋼板圍籬約1.8公尺,有中央警察大學95年2月17日校鑑科字第0940004504號鑑定書暨所附現場照片(本院卷第35頁至第41頁、第45頁至第46頁)存卷可按。再者,被告之自小客車與告訴人之機車碰撞後產生之散落物,係散佈於交岔路口中央、及中央偏北等位置,亦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93年度偵字第6009號卷第25頁)附卷足憑。復參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顯示當時天候晴朗、光線良好(93年度偵字第6009號卷第4頁)等情,以及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陳稱:「我是從後視鏡看到告訴人跌倒才知道,碰撞前完全沒有看到告訴人的車輛」(原審卷第7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你何時發現被害人機車開過來?)我是聽到撞擊聲,才從左後視鏡看到被害人坐在我左後視鏡下方」(本院卷第17頁)等語,足見被告於延壽街356巷東側及該巷無名弄南北兩側均設有施工圍籬、嚴重影響視線之情況下,駕車由南往北行經該巷無名弄(為東向西單行道)口時,依當時之天候、光線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並暫停察看、確認該巷無名弄有無來車,即率爾將自小客車駛入交岔路口,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為明灼。是被告上開所辯:其行經肇事路口時確實有查看右方是否有來車,沒看到來車才繼續行駛云云,及選任辯護人為被告具狀辯以:當時因視線遭路旁圍籬阻隔,被告乃略往前行以便查看右方是否有來車,未料方將自小客車緩緩駛入肇事路口,告訴人即超速駛來,致兩車發生撞擊,此實難以歸責於被告云云,均難以憑信。至選任辯護人於原審雖狀稱:該路段須行駛至交岔路口三分之二時,駕駛人始能看清右方路口有無來車,而此時既然已駛入路口三分之二,亦無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必要云云(原審卷第84頁),惟被告既明知延壽街356巷東側及該巷無名弄南北兩側均設有施工圍籬,且已嚴重影響其視線,於駕駛車輛時,理應更謹慎小心,減速慢行並暫停察看、確認該巷無名弄有無來車,豈有因視距不良,即可心存僥倖,而貿然將車輛駛入路口之理?是選任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亦難採信。
(三)選任辯護人另狀稱: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上班的地點是在案發地點隔壁西向東單行道的巷子,案發時其行經的巷子是東向西,必須從東向西轉到北向南,然後才能轉到公司西向東的單行道等語,是案發時告訴人是否確實欲直行穿越肇事路口,並不明確。若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確實欲由東往西方向直行穿越肇事路口,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遭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被告自小客車撞及後,其機車應會往右傾倒,車頭則朝向西方或西北方,然本案告訴人之機車車頭卻違反常理朝向東南方,而傾倒於被告自小客車右前方保險桿下,足見告訴人應係超速在肇事路口欲右轉時,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遭到閃避不及之被告撞及而肇禍,被告實無過失可言云云。惟依卷附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所載告訴人甲○○之供述:「肇事前我騎機車ASC-572沿無名巷東向西直行,因我欲回公司(在延壽街402巷3弄21號),故我本欲沿356巷2弄東向西直行後再左轉回公司,當我車經肇事路口時,……欲往西續行延壽街356巷2弄,……我車從左側遭受撞擊」(93年度偵字第6009號卷第24頁),復佐以上開中央警察大學就機車車損情況、初始碰觸位置及碰撞型態之鑑定意見:「告訴人機車左、右側車身腳踏板下方包覆飾板均斷裂,前輪上方飾板則有摩擦痕跡。兩車車體初始之碰觸位置為自小客車之車前保險桿右三分之一處與機車前龍頭包覆飾板左緣距地高約35至45公分部位,碰撞型態為自小客車右前車頭與機車左側車身發生角撞」(本院卷第39頁、第45頁),以及卷附事故現場照片顯示延壽街356巷為一南向北單行道等情,堪認告訴人甲○○於事故發生時,確係自延壽街
356巷無名弄向西行經肇事路口,並欲直行進入延壽街35
6巷2弄無訛。且本件機車在與自小客車碰撞後,車身既向右倒地,機車座位下方之腳踏板呈直立狀,與繼續往前行駛之自小客車保險桿右側下方的下巴相互碰撞,造成保險桿右側下方的下巴有不規則碎裂,機車並卡於自小客車右前車頭下方,被自小客車往前偏左推行,則事故發生後機車車頭之朝向位置,自難作為判斷肇事前機車行進方向之依據。是選任辯護人所辯告訴人甲○○騎乘機車欲右轉進入延壽街356巷,因轉彎車未禮讓被告之直行車先行,而遭到閃避不及之被告撞及而肇禍,被告實無過失可言云云,容有誤會,亦難憑信。
(四)本件車禍先後經檢察官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及覆議結果,均認定本件路權歸屬之依據為「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被告駕駛9277-DE號自小客車為左方車,未讓告訴人甲○○所騎乘之ASC-572號重機車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重機車則無肇事因素,固分別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3年8月10日北鑑審字第093302331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3年10月6日北市交五字第09334161
500號函附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93年度調偵字第259號卷第17頁、第27頁至第29頁)附卷可參,惟依中央警察大學就兩車責任分析之鑑定意見:「本案路口東端路肢無名巷弄兩側空地均為鋼板圍籬所直角圈圍,再加上路口東端路肢無名巷弄兩側圍籬間的道路寬度僅5.6公尺寬,形成視線上之阻礙,應可排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
1項第2款路權規定之主張。本事故發生路口,有鋼板圍籬形成行車視線上之阻礙,客觀上為往來駕駛人所共同認知,故車輛行駛在鋼板圍籬兩側,在臨近路口前除應依規定減速慢行外,更應謹慎注意有無來車方可通過,就本案事故發生情節而論,兩車駕駛人均未能確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本院卷第49頁)研判,足見本件被告之過失,因客觀上道路側邊鋼板圍籬及路面狹窄所形成視線上之阻礙,要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規定無涉。又上開鑑定意見嗣雖以:「甲車(即被告自小客車)保險桿有由右向左撞擊刮擦脫漆、前車牌號碼『927』下方亦有由右向左刮擦痕跡,另由甲車前水箱散熱罩不銹鋼外緣右上角之撞擊凹痕呈水平分布特徵,推定甲、乙兩車發生車體碰觸,形成這些車損的過程乙機車往前之位移大於甲車,即甲、乙兩車車體發生初始碰撞時,乙機車之行駛速度大於甲車」、「一般小客車車頭前緣離駕駛座之駕駛人眼睛位置的水平距離約為1.5至2.0公尺,機車騎士眼睛位置與機車前輪前緣的水平距離約為
0.8公尺,在碰撞時乙機車行駛速度大於甲車的情況下,推定乙機車騎士應優先發現甲車進入路口」、「……如欲區分肇事後之雙方責任大小,乙機車騎士甲○○之肇事責任應略重於甲車駕駛人乙○○」(本院卷第48頁、第49頁),顯見本件事故之發生,告訴人甲○○亦與有過失,且其過失之程度較被告嚴重,然此並無礙於被告過失之成立。被害人甲○○確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案罪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審據以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之過失,因客觀上道路側邊鋼板圍籬及路面狹窄所形成視線上之阻礙,而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規定無涉,既經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明確,則原判決援引上開規定作為認定被告過失責任之依據,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雖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過失之程度、被害人亦與有過失、否認犯行暨肇事後雖曾與告訴人商談賠償問題,惟因金額差距而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王復生法官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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