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四號
上訴人甲○○
22號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0七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又被告在第二審法院判決後上訴第三審法院中死亡者,依同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五款、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七條規定,第三審之審判亦有上開條款之適用,且為第三審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原審維持第一審論處其以故意以煤氣炸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具狀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死亡,有基隆市安樂區戶政事務所九十四年五月十日基安戶字第0九四000一七五一號函送本院之戶籍謄本可稽,依首開說明,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撤銷,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陳朱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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