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再易字第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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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再易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再審原告即再審被告乙○○
甲○○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揆智 律師
林幸慧 律師再審被告即再審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張麗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兩造分別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23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96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再審之訴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乙○○、甲○○、丙○○(下稱:乙○○等三人)主張:
㈠丙○○於民國(下同)62年間與庚○○合資購買坐落宜蘭縣
○○鄉○○段○○○○號(91年11月2日重測前為宜蘭縣○○鄉○○段505之4地號)土地,面積0.0452公頃(下稱:系爭土地,其中丙○○應有部分為169.14平方公尺),因丙○○不具自耕能力,遂以庚○○為登記名義人,雙方成立信託關係,約定於法令許可移轉時,庚○○應無條件辦理過戶。庚○○係於62年3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則丙○○與庚○○間信託關係發生之日期即為62年3月7日。嗣庚○○及丙○○各自出資在自己購買之土地上建屋,而因土地登記為庚○○名義,丙○○遂先以庚○○名義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俟房屋建造完成,始以買賣為原因,將房屋登記為乙○○名義(門牌編號原為宜蘭縣○○鄉○○路47之14號一樓、現為宜蘭縣○○鄉○○路○○○號一樓),庚○○所建房屋之門牌編號為宜蘭縣○○鄉○○路○○○號(原編為:宜蘭縣○○鄉○○路47之13號一樓)。二家以中間共同壁之牆心為界,屋後空地亦蓋有磚造圍牆為界,向均相安無事·迨69年8月8日,庚○○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其在土地上所建宜蘭縣○○鄉○○路○○○號房屋,以現狀出售並點交予 羅茂慶 接管,言明僅出賣自己擁有部分,不及於丙○○所有之房屋及所坐落基地。且因受農地不得分割之法令限制,庚○○即將原信託其名下之丙○○土地併移轉登記予羅茂慶,與羅茂慶約定日後可分割時,應無條件返還丙○○。羅茂慶自應繼受該與丙○○間之信託關係,而受託登記丙○○所購買之系爭土地中上開宜蘭縣○○鄉○○路○○○號一樓房屋所坐落基地169.14平方公尺。羅茂慶係於69年8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包括信託登記部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則信託關係發生之日期即為69年8月8日。
由伊等於93年8月17日向第一審法院具狀所附證物四即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及庚○○於93年10月5日在第一審法院所結證,可證明伊等與庚○○間確有信託關係存在,羅茂慶應繼受該信託關係,及信託之時間、原因、目的,且羅茂慶、丁○○父子自始知情等事實。原法院漏未審酌上開證物及證言,如經審酌,足以為伊等有利之判決。
㈡丁○○依77年5月26日簽訂之「合資購買農地契約書」第7
條約定,負有契約義務。為證明「合資購買農地契約書」上羅茂慶及丁○○印文之真正,伊等於94年6月21日具狀向原法院聲請調查證據,即:⒈向宜蘭縣冬山鄉公所調取羅茂慶於71年10月27日申請建造農含(宜蘭縣○○鄉○○路47之14號,原興安段505之4地號)案卷宗。⒉將該案卷內羅茂慶之印文19個,連同「合資購買農地契約書」原本上羅茂慶之印文,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是否相同。⒊傳訊在場目睹證人戊○○,證明「合資購買農地契約書」上羅茂慶及丁○○之印文乃羅茂慶、丁○○在契約書蓋妥印章後,由丁○○親自交付乙○○。原法院未為上開證據之調查,原判決亦未敘明理由,僅以伊等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及以另案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撤銷贈與之訴認定「合資購買農地契約書」上丁○○之印文,與宜蘭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丁○○委任張麗玉律師委任狀及丁○○與 陳保羅 租約上之丁○○印文,憑肉眼觀察,並不相符。原法院漏未審酌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如經審酌,即能證明「合資購買農地契約書」上羅茂慶及丁○○之印文均為真正,丁○○應負契約書第7條之義務,應將土地返還並移轉登記予丙○○或其指定之乙○○,而為伊等有利之判決。
㈢伊等於原法院即已主張羅茂慶父子應依「合資購買農地契約
書」第5條:「爾後如法令准許分割時,甲方(指羅茂慶)應無條件提供文件交乙方(指乙○○)辦理分割過戶,所需一切費用,由乙方自行負擔」之約定,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乙○○。原法院若經審酌伊等上開主張,即能為伊等有利之判決。
㈣系爭土地之出賣人庚○○及介紹人 李茂竹 於第一審法院93年
10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已結證:丁○○之前手即羅茂慶僅向庚○○買受一間房屋基地即505之4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及該土地上之房屋一間,門牌為宜蘭縣○○鄉○○路○○○號、建號為56號、稅籍號碼為9381號。且羅茂慶於82年8月25日贈與丁○○。丁○○所為「前手羅茂慶於69年間向庚○○購○○○鄉○○段505之4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房屋二棟(建號56及稅籍號碼9381號各一棟)」之主張,實有錯誤。伊等於94年6月21日向原法院聲請傳喚出賣人庚○○、買受人羅茂慶及買賣契約承辦人己○○,原法院既未審酌贈與契約書,復未傳訊庚○○、己○○,致有錯誤之認定,而未為對伊等有利之判決。
㈤原確定判決有上列各項證據漏未審酌,倘經審酌,即能為伊
等勝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規定提起再審,聲請傳喚證人戊○○、庚○○、己○○,並再審聲明:⒈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235號確定判決關於反訴部分廢棄。⒉丁○○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原興安段505之4地號)面積169.14平方公尺(即第一審複丈成果圖所示第一層B、C、D、E、H、I、J、K、L、M、N、O、P之面積總和),羅東地政事務所82年9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所取得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⒊丁○○應將前項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另為再審答辯聲明:再審原告丁○○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原告丁○○主張:㈠兩造於原法院訴訟程序進行中,從未主張訴外人羅茂慶有於
何時死亡,及丁○○為羅茂慶之繼承人等事實,乙○○等三人亦未主張丁○○應依繼承之法律關係繼承羅茂慶之權利義務,且訴外人羅茂慶現仍存活,此有戶籍謄本及其本人現存之照片可稽,尚不生開始繼承之問題。詎原判決就兩造均無主張之繼承事實,竟自為認定,於判決理由內記載「丁○○係羅茂慶之繼承人,自應繼承羅茂慶之權利義務」,率以繼承之法律關係為伊敗訴之判決,有違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之規定,顯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469號判例、47年臺上字第430號判例、59年臺上字第2968號判例等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
㈡乙○○等三人於原法院主張上開宜蘭縣○○鄉○○路○○○號
一樓房屋係經丁○○之前手羅茂慶同意使用土地而興建,應屬使用借貸之債權關係,並無買賣不破租賃之適用,乙○○等三人顯不得以渠等與訴外人羅茂慶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對伊主張有使用土地之權利,乃原判決不適用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2490號判例,誤以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應繼受羅茂慶與乙○○等三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認乙○○等三人之房屋有合法占用土地之權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㈢原判決未於理由敘明羅茂慶何時亡故、何時開始發生繼承關
係及其認定事實證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消極不適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502號判例,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㈣伊於原法院曾主張「羅茂慶並未同意乙○○等三人使用系爭
土地,退一步言,設認羅茂慶有如乙○○等三人所稱之同意使用土地建屋,惟按乙○○等三人於原法院所舉被證一號建造執照上所載准興建之房屋範圍僅有第二層83.61平方公尺及騎樓12.25平方公尺,則原法院囑託測量之系爭房屋其餘部分(第三層以及增建部分等)均非羅茂慶同意使用土地興建房屋之範圍,此等房屋占用土地部分,亦屬無權占有應予拆除。」等語,惟原判決理由項下未記載就上開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判決消極不適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842號判例,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㈤訴外人羅茂慶之戶籍謄本及照片等證物如經斟酌,足以影響
原判決認定「丁○○為羅茂慶之繼承人,應繼承羅茂慶之權利義務」之事實及法律適用,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第496條第1款、第13款規
定之再審事由,爰提起再審,並聲明:⒈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235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丁○○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乙○○等三人於第二審上訴駁回。另再審答辯聲明:再審原告乙○○等三人再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依再審原告乙○○等三人之聲請,向宜蘭縣冬山鄉公所調取羅茂慶於71年10月27日申請建造農舍(土地坐落○○○鄉○○村○○路47之14號,原興安段505之4地號)案卷宗,並傳喚證人戊○○、庚○○及己○○。
四、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判決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㈡原判決有無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㈢原判決有無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茲分述如下:
㈠原判決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內容,應包括確定判決顯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及積極的適用法規不當兩種情形在內。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著有57年臺上字第1091號判例、63年臺再字第67號判例、63年臺上字第880號判例、78年度臺再字第131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經查:
⑴原判決於理由貳、甲、四、之㈢雖記載「被上訴人(即丁○
○)係羅茂慶之繼承人,自應繼承羅茂慶之權利義務」,惟經遍查該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既未記載被繼承人死亡發生繼承之時間,所載「繼承」,顯係「繼受」之誤載,非理由不備。縱該記載係認定事實錯誤,揆諸前開判例意旨,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
⑵再審原告丁○○所指原判決未對其所為乙○○等三人第三層
房屋及增建部分屬無權占有應予拆除之主張為論述,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
㈡原判決有無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
判?原判決記載「被上訴人(即丁○○)係羅茂慶之繼承人,自應繼承羅茂慶之權利義務」等字,既係誤載,且不發生繼承之事實,已如前述,即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情形。
㈢原判決有無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固規定: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而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不予調查或未為判斷,且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而言。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者,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
⒉經查:
⑴原判決以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及證人庚○○於93
年10月5日在第一審法院之證述,僅能證明庚○○及羅茂慶於62年及69年間,分別為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且丙○○與庚○○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或信託契約關係存在,惟尚不得拘束非契約當事人之丁○○。原判決該項論述並無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
⑵原判決以乙○○等三人並未證明77年5月26日「合資購買
農地契約書」上丁○○之印文為真正,且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另案以90年度訴字第209號判決認定「系爭契約書上之『丁○○』印文,以肉眼觀察之方式,其印文字樣與印文外框之間距及印文字樣之大小,核與羅茂慶提出補發之
(72)(4)(14)建局冬字第4451號宜蘭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左上方之『丁○○』印文、丁○○委任訴訟代理人張麗玉律師之民事委任書背面委任人『丁○○』印文,均不相符,核與丁○○刑事陳報證人庚○○住址之書狀上『丁○○』印文、丁○○與訴外人 游玉珍 之租賃契約書上『丁○○』印文、丁○○與訴外人陳保羅之租賃契約書上『丁○○』印文、丁○○收受不起訴處分書之送達證書上『丁○○』之印文,亦不相符合。參酌除系爭契約書上之『丁○○』印文以外,其餘上述印文均屬相符之情事,則系爭契約書上『丁○○』之印文是否為真正,即屬可疑,丁○○既否認系爭契約書上『丁○○』之印文為真正,而乙○○對此並未提出證據予以證明,則丁○○辯稱系爭契約書上之『丁○○』印文非屬真正,即屬可採」,而為乙○○等三人敗訴之判決確定在案。另經本院向宜蘭縣冬山鄉公所調取羅茂慶於71年10月27日申請建造農舍案卷宗內附羅茂慶於71年10月25日書立切結書所蓋用「羅茂慶」印文,與「合資購買農地契約書」上「羅茂慶」之印文,以肉眼觀察,亦顯有差異。原法院未將上開「合資購買農地契約書」上丁○○之印文送鑑定,及未調取羅茂慶申請建造農含案卷宗,均難認係漏未審酌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⑶乙○○既未能舉證「合資購買農地契約書」之真正,已無
從主張丁○○負有契約第5條、第7條約定之移轉登記義務;況該「合責購買農地契約書」之立約人為羅茂慶與乙○○,尤難令在見證人欄簽名之丁○○負移轉登記義務。
至證人己○○及庚○○雖於本院95年8月14日行準備程序時到庭,分別證稱:庚○○於62年間與丙○○合資購買系爭土地,及買賣契約係由己○○代寫等語,惟丙○○與庚○○間之信託關係並無從拘束丁○○,已如前述;而證人戊○○於本院95年8月14日行準備程序時亦證稱未目睹羅茂慶、丁○○父子在「合資購買農地契約書」上蓋章用印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原法院未傳喚上開三名證人,即非漏未審酌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況證人並非證物,縱原判決漏未審酌,亦不構成再審事由。
⑷原判決以乙○○未舉證羅茂慶父子係通謀而為意思表示,
而認乙○○訴請塗銷羅茂慶、丁○○父子間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自非漏未審酌贈與契約及未傳喚證人庚○○、己○○而得為再審事由。
⑸原判決記載「被上訴人(即丁○○)係羅茂慶之繼承人,
自應繼承羅茂慶之權利義務」,既係誤載,已如前述,即無原判決漏未審酌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分別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13款所規定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及第497條所規定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事由,均無可取。從而,再審原告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再審原告乙○○等三人另以:㈠65年間,丙○○在自購上開土地上加蓋二樓房屋,因未申請建造執照而無法辦理保存登記,遂於71年10月27日補辦建造執照,丙○○即商請於69年間受讓並知情之羅茂慶同意借用羅茂慶之名義補辦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後,以買賣為原因,將二樓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所指定之 邱明禮 ,此事實為羅茂慶、丁○○父子所明知,有羅茂慶於77年5月26日與乙○○簽訂之「合資購買農地契約書」(丁○○為見證人)為證。依該契約書記載:「登記為羅茂慶名義之系爭土地乃(甲方)羅茂慶、(乙方)乙○○共同斥資購買,甲方羅茂慶購得0.0277公頃(附圖黃色部分),乙方購得0.0175公頃(附圖紅色部分)。
甲方同意乙方於其所有紅色部分,有自由支配使用之權利。甲方如有機會將土地變更為兩人共有時,願意促成後讓乙方無條件取得持分452分之175共有之名義及權利。爾後如法令准許分割時,甲方應無條件提供文件(權狀、印鑑、戶籍資料)交乙方辦理分割及過戶。甲方如有轉讓他人時,應對乙方所有部分扣除,並將約定事項轉告新承買人。於未辦分割及取得共有前,本契約書永久有效,甲方之子孫亦應負本契約之義務。」,丁○○明知系爭土地因信託關係而登記在羅茂慶名下,及其上宜蘭縣○○鄉○○路○○○號房屋係乙○○自己建築及所有之事實,丁○○為羅茂慶之子,羅茂慶及丁○○係分別於17年2月15日、00年0月0日出生,於69年間向庚○○購買系爭土地時,依序為52歲、28歲,均屬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且丁○○於77年間即已遷至現址居住,當時已為36歲之中年人,明知所居住及使用之範圍僅及於向庚○○買受之宜蘭縣○○鄉○○路○○○號房屋、基地及屋後空地,並不包括丙○○出資購買之土地及自建之宜蘭縣○○鄉○○路○○○號房屋,羅茂慶為逃避終止信託關係後之返還義務,竟於82年8月25日將土地贈與知情之丁○○,82年9月17日羅東地政事務所羅字第8958號收件,於82年9月20日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丁○○。該贈與行為,顯為雙方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自始無效之契約,自有塗銷贈與登記之義務;及㈡因信託之目的業已完成,信託關係已無存在之必要,經丙○○、庚○○於94年4月28日分別以羅東西門郵局第33號、第32號存證信函,向羅茂慶、丁○○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信託關係已終止,丁○○自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所指定之乙○○。原法院以伊等未舉證信託關係,推論伊等終止信託關係於法無據,為明顯之誤判等為由提起再審,既未敘明有何再審事由,即與民事訴訟法所規定再審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己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審酌後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再審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蕭艿菁法官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
書記官明祖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