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桃小字第33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魏嘉慶
被 告 李浩瑋 (原名: 簡浩瑋 、 簡烱焩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伍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伍仟元部分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並簽立現金卡申請書(下
稱系爭契約),依約被告得於信用額度內持現金卡於自動化
服務設備預借現金,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金額,利息計付利率為週年利率18.25%
;如未依約繳款,延滯期間則改依週年利率20%計息,並喪
失期限利益。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計至民國93年12月1日止
,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5,000元、利息11,570元迄未清
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又訴外人大眾銀行已於93年1
月15日,將該對被告之本金連同衍生循環信用利息債權讓與
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
普羅米斯公司復於93年12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
,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伊確有積欠上開
款項,但現在無能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暨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歷史交易明細
表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9頁、第16至18頁),被告亦當庭
承認其確有積欠原告上開款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據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石曉芸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附表】
┌──────┬───────┬───────┬──────┐
│本金│計息起算日│計息迄日│週年利率│
│(新臺幣)│(民國)│(民國)│(%)│
├──────┼───────┼───────┼──────┤
│4萬5,000元│93年12月2日│104年8月31日│20│
│├───────┼───────┼──────┤
││104年9月1日│清償日│15│
└──────┴───────┴───────┴──────┘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