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9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選舉罷免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九三四號
自訴人甲○○男七被告乙○○男住
姓名不詳男右列被告等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並補正被告姓名不詳男子之確實姓名、年齡、住所、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理由
一、按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自訴狀應記載左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犯罪事實及證據;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至至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屬提起自訴之法定必備程式。
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僅於自訴狀上記載被告姓名不詳人性別為男子,其相關法律文書請寄由被告乙○○轉交等情,但未載明被告姓名不詳男子確實之年齡(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號碼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且自訴人亦未依照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是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上開所述之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以資憑辦,逾期駁回,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蘇嘉豐法官唐于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不得提起抗告。
書記官陳俐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