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1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訴字第六一五三號
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被告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壹、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下列金錢:⑴本金:新台幣壹佰壹拾壹萬叁仟柒佰零叁元。
⑵利息:其中新台幣壹拾柒萬伍仟貳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一五計算利息。其中玖拾叁萬捌仟肆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八.八八之計算之利息。
⑶違約金:其中新台幣壹拾柒萬伍仟貳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八三計算違約金。其中玖拾叁萬捌仟肆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一.七七六之計算違約金
貳、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訴訟標的:借款返還請求權、保證債務清償請求權
二、陳述:㈠被告丁○○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四月八日邀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借款新台幣(以下同)伍拾萬元,期限七年,按年息百分之九.一五計算利息(機動利率並加碼)。 楊君 復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邀 黃君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貳佰萬元,期限一年,按年息百分之八.八八計算利息(機動利率並加碼)。楊君對前者應以七年年金法按月付款,餘額於到期時一次付清,對後者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償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清償時,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㈡但被告楊君自八十九年七月八日起即未繳納二筆借款本息,經原告向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聲請拍賣丙○○所有不動產,尚有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未獲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提起本訴。(雙方合意以鈞院為管轄法院)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份、鈞院八十九年執字第二七四七八號分配表影本一份為證。
貳、被告方面:(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書狀所為主張如下)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被告先前提供自有住宅做為借款擔保,原告在借款前已審核被告二人財力,當時
係以評估擔保品價格七成為借款額度,如今遭查封拍賣,並由原告自行標得,相關債務應一併消滅(見審卷第四頁)。
㈡丙○○另補充:本來我在三信貸款,因為原告他們要業績所以我才轉到原告這邊
貸款。我目前無力清償。(見第十五頁)
三、證據:(無)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二份、分配表影本一份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至於被告主辯稱原告審核被告財力、擔保品價值後,始決定放款額度,且原告已標得擔保品,借款債務應已消滅一節;由於雙方借款契約並未約定原告負擔擔保品不足清償債務之風險,被告二人所辯並非可採。
三、原告依據借款返還請求權、保證債務清償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法院所收取之各項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燁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財產權訴訟,應按上訴利益百分之一.六五,繳納上訴費。另提出雙掛號郵票十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柯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