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二四六號),經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士簡字第三七七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汐止市○○○路○段○○○號「三媽臭臭鍋」前,因向告訴人甲○○借錢及借車未果,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折疊式瑞士刀,朝告訴人身體揮刺一刀,致告訴人受有長十四公分之右胸切割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江翠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范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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