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又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本院以八十六年易字第一二三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期滿,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0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四月起至同年五月三十日止,在台北市○○
區○○街○○○巷○弄○號三樓之住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於同年五月三十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二一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自白不諱,且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二一公克(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施用毒品器具吸食器及玻璃球各一組扣案、暨台北市立療養院出具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五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嗣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期滿,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0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聲請將被告裁定送強制戒治(九十一年度聲戒字第二十五號),並經本院於同日裁定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有裁定正本在卷可憑,現被告仍在強制戒治中,其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施用毒品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處,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安非他命為違禁物,應沒收銷燬;吸食器、玻璃球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法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文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清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美月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