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9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九九一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BY0五九四二六號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大字第ABY0五九四二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反前開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北市○○區○○路○○○號因「闖單行道」為警攔停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款裁處罰鍰九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雖於前揭時地、誤闖單行道,惟首先,該路段屬交岔路口且該禁行標誌置於兩車道中央,竟未加裝附牌,致駕駛人無法瞭解此禁行標誌而造成誤闖違規,實屬設置失當;其次,依道路交通標誌設置規則第十六條規定:「標誌以豎立於行車方向之右側為原則,特殊情況得設立於行車方向之左側。且標誌牌面應與行車方向成九十度角為原則。但得視實際情況酌量調整其水平或俯仰角度」,而本件之禁行標誌是與右側車道成九十度角非與伊所行之左側車道成九十度角,倘此即依規定「視實際情況酌量調整其水平或俯仰角度」將使左右側車道在此規定上有互相抵觸之情形,使駕駛人混淆無法辨明;再此路口亦無依同規則第一八八條規定劃明白色箭頭於車道上,俾使異議人有所遵循,而認原處分不當,應予撤銷云云。
四、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攔停舉發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附卷可稽。異議人雖以上情置辯,惟查:
㈠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十四條、第十六條分別規定:標誌得視需要
加裝附牌,俾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對於標誌圖案之含義易於瞭解。標誌以豎立於行車方向之右側為原則,特殊情況得豎立於行車方向之左側或以懸掛方式設置之。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標誌之牌面應與行車方向成九十度角為原則。但得視實際情況酌量調整其水平或俯仰角度。同規則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亦明定:
禁止進入標誌,用以告示任何車輛不准進入,設於車輛進入路段入口顯明之處。查系爭路口分為左右二邊之行車方向,且左邊道路地勢明顯高於右邊道路,左邊路口右側第一根電線桿前,即設有禁止進入標誌,此有異議人所提出系爭道路照片二幀在卷足憑,該禁止進入標誌,不僅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七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亦為一般社會大眾所週知係用以告示任何車輛不准進入,且以異議人係居住在臺北市○○區○○路三十六之二十二號六樓之八,與其被舉發地點位於同一路段且距離甚近,其對系爭路口標誌設置之種類及位置,自當知之甚詳,並無含義模糊而有誤認之可能,且該標誌所設位置,顯係設於車輛進入路段入口顯明之處,自無異議人所稱標誌係設在兩車道之中央而應加裝附牌說明之情形。再細繹前開系爭路口照片,該禁止進入標誌係豎立於左邊道路行車方向之右側,且該標誌之牌面與左邊道路行車方向約成九十度角,與前揭規定並無抵觸。
㈡再查異議人認為本件交岔路口應依照右揭規則第一八八條規定劃明白色箭頭之指
向線以資遵循等情,然該規定第一八八條規定之指向線,係指標線係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使車輛循序漸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示方向行駛,然該規則與本案情形實有不同,異議人所指容有誤會。另按有關道路交通管理之標誌、標線、號誌等之設置管制方法、手段,乃行政機關依其職權所為裁量之行政措施或處分,除有重大明顯瑕疵或其他違法情形外,尚非本院所得任意指摘或變更,況本件禁行標誌之設置,承前所述並無重大明顯瑕疵或其他違法、不合理情形,是異議人指摘標誌設置不當云云,自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即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潔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柳瑞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