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5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5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五○一號
原告甲○○被告戊○○
乙○○丁○○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 黃金福 遺產,坐落台北市○○區○○段五小段三二二地號,地目雜,面積柒佰陸拾壹點叁柒平方公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其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民國七十年三月三日,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黃金福共同購買坐落台北市○○區○○段五小段三二二地號,面積七百六十一點三七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之土地一筆,買賣價金由黃金福出資三分之二、原告出資三分之一,雙方並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簽立信託協議,由原告將前開土地應歸原告所有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信託登記於黃金福名下。依原告與黃金福之協議書第二條約定,原告可隨時請求黃金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等為黃金福之繼承人,爰依協議書之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乙○○、丙○○則以,對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信託協議書、戶籍謄本之真正均不爭執,惟其父黃金福於九十年三月十日過世,目前尚未繳納遺產稅,亦未辦理繼承登記,致尚無能力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黃金福之繼承人,而原告與黃金福於七十年三月三日共同出資購買坐落台北市○○區○○段五小段三二二地號,面積七百六十一點三七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之土地一筆,買賣價金由黃金福出資三分之二、原告出資三分之一,雙方並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簽立協議書,由原告將前開土地應歸原告所有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信託登記於黃金福名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協議書、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乙○○、丙○○所不爭執,被告戊○○、丁○○經通知未到場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正。
五、按乙方(即黃金福)同意甲方隨時可要求提供過戶相關證件由甲方(即原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所發生之一切稅費,含增值稅、印花、登記費、遺產稅、贈與稅等一切稅費,均應由甲方自行負擔,與乙方無關。系爭協議書第二條定有明文,是以黃金福依前開協議書第二條約定,負有於原告請求時,移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所有權與原告之義務,則被告等為黃金福之繼承人,自應由其等依約履行,被告乙○○、丙○○雖以遺產稅尚未完納為由,拒絕履約,然被告所辯難認有據。次按,因繼承、強制、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黃金福死亡後,已因繼承取得前開土地之所有權,惟其欲履行對原告之移轉登記義務,依前開法條,自需先經登記始得處分移轉,故原告依協議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被繼承人黃金福遺產,坐落台北市○○區○○段五小段三二二地號,面積七百六十一點三七平方公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其中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劉穎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陳雪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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