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二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永然律師
劉彥汶律師 劉志忠 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五○九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以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並以之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
扣案盜版遊戲光碟片貳仟參佰玖拾壹片及遊戲光碟目錄拾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亦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公訴人及被告對於本件不得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秉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六十四條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