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三五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一七○七號),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上午八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九六○號之二二三號公車,沿台北市○○街由西往東行駛,行經台北市○○街○○巷口之際,理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之天候、視線、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述規定,貿然左轉往北,適有告訴人孟憲霞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即為甲○○所駕駛之公車左側前車角撞及而倒地,因而受有右股骨幹骨折、右脛骨骨折等傷害,因認甲○○涉有業務過失傷害犯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三百零二條至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零七條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高愈杰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廿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