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1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1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九三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XX0一七一四一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五款,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處吊扣駕駛執照參個月。
理由
一、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肇事地點路邊停車,開啟左前車門時與沿同向行駛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左手把撞及而肇事,並致機車騎士 吳加 再受傷,經警舉發「1開啟車門未注意來往車輛2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嗣移送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處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九款及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並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車依法停放路邊,已開啟車門,因該機車騎士自路口衝出,異議人於開啟車門時自後視鏡探看,仍無法預見,故異議人並無故意與過失等語。
二、查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上開時、地,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五款「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之規定,冒然開啟左前車門,致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吳加再撞上車門而受傷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所製作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可稽,依吳加再所述,係在肇事地點異議人該車「突然開啟車門,我見狀要採取動作來不及」,應認異議人辯稱伊已開啟車門,是機車騎士未注意云云,並非事實,足認異議人確有違反該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異議人於聲明異議時陳稱機車是從中央北路二段一三一巷右轉豐年路衝出,並畫一現場圖顯示情形,然查該圖與異議人在申訴時所繪機車係在豐年路直行之狀況,前後矛盾,並不能採信。又異議人停好車後要開車門,雖辯稱有從後視鏡觀看,然後視鏡有視角之局限,異議人應回頭觀看有無來往車輛始能注意全貌,異議人未盡其注意義務,自有過失甚明,所辯無過失云云,並不可採。又該車禍致機車騎士吳加再右手中指斷、手腳擦傷等傷害,有前揭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與補充資料表可稽,異議人違反該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肇事並致人受傷,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裁處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並無不當,該部分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至於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九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六百元部分,經查該條款係規定「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並無裁決書所載「開啟車門未注意來往車輛」之處罰要件,原處分機關逕予裁罰,自有不當。異議人聲明異議,雖無理由,然該處分既有前述違法之處,自應予以撤銷,另為適法之諭知如主文所載。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高愈杰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廿一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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