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九四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向法院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並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查封其財產,乃被告甲○○竟挾怨報復,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自訴人毀謗、恐嚇取財罪,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嗣經該署檢察官不起訴在案,以此依法告被告誣告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再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自不得指為虛偽,縱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致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即難科以本罪,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七一七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自訴人曾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向被告購買新台幣(以下同)五千元字畫,嗣經自訴
人主張係假畫而提出詐欺告訴,旋經雙方和解,由自訴人收回五千元返還字畫與被告等情,有被告提出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自訴人書立之收據影本一紙附卷為證,並為自訴人所不爭,且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告訴人對字畫有涉獵,且有買賣經驗之人,當不致陷於錯誤而認係真跡購買之」,因認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詐欺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署八十九年偵字第六0七0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
㈡詎自訴人竟又事過一年,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具狀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其
旨略謂:以前被告出售假畫致其受損害,請求民事賠償十萬元,而支付命令由被告之妻 黃黎芳 收受,自訴人乃以上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偕同法院執行人員前往台北市○○區○○街○○號,查封被告甲○○之古董花瓶二十一個、桌子一張、玻璃櫃一個、電視一台等情,此有本院調取九十年度促字第二0三四二號支付命令卷宗,暨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六三九號民事執行卷宗查明無訛。
㈢查封當日即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被告即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告訴,內
容略以:關於買賣字畫,雙方已成立和解,乙○○將字畫還給我,我將五千元還他,我也照他的意思去做,我手上有他寫的和解書,日期是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我本人因為戶口在板橋,我人住在台北市開店,所以法院傳喚我我都沒有收到,因為我在做藝品生意,整天海峽兩岸跑,為何早上怎麼會到我店把我的藝品查封,我覺得莫名其妙,所以我現在要告他(指自訴人)誹謗、勒索等情,亦經本院調出九十一年度他字第四一八號卷查明。
四、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我是澳門移民到台灣來,自七十九年就開始經營藝品店,並在大陸作生意兩地跑,八十九間我賣字畫給自訴人計五千元,後來他找我和解,他還我字畫,我還他五千元,後來我去大陸,沒有看過法院支付命令,今年二月七日法院去封我的藝品店,封了二十幾個花瓶,因為自訴人已經與我和解,我以為事情已經解決了,沒有想到又去告我,這不是毀謗我嗎?還要我賠他十萬元,不是勒索嗎?所以當天我就去告他,因為我沒有欠他十萬元,為何要執行我十萬元,我並沒有誣告他等語為辯解。本院查:自訴人確於今年二月七日偕同法院執行人員查封被告之花瓶等物,被告即於同日具狀提出告訴,謂自訴人係誹謗、勒索,則被告提出告訴即屬事出有因,並非憑空捏造,而被告告訴之原因,既自認為事情已經雙方和解,由自訴人返還字畫,由被告返還五千元而相安無事,怎會又以莫名其妙的十萬元來查封其店內的藝品?況該件執行名義即係未經開庭審判程序的支付命令,請求十萬元的原因竟是已和解,且經不起訴處分之後的所謂出售假畫的「賠償」,則被告當時情況確屬莫名究竟,因之認為自訴人係在誹謗、勒索,核情亦屬無可厚非;再查被告自澳門移居台灣,對我國法律未必深入瞭解,此依其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狀請執行處撤銷查封狀的內容:「我跟乙○○庭外和解,而且乙○○還有寫下字條,我不明白台灣的法律,為什麼已經和解了,還有封我的那些藝品,因我是生意人,沒有那麼多時間陪他無聊,所以請求撤銷查封」,凡此均可看出被告在財產被查封當初,不懂法律的心境,只想不要就已和解的事再生事端,趕快啟封還其財產,更無捏造、虛構虛偽的事物而為申告,核與刑法上誣告罪的構成要件不合,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誣告犯行,依首開說明,即應認為被告犯罪不能證明,爰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清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美月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