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2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六六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丁○○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肆仟玖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原名 王穗華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七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以下同)一百四十五萬元,約定自七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止,分期按月於每月二十三日清償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採機動利率計付,遲延給付利息或本金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遲延給付情事,即視為借款全部到期。詎被告甲○○僅繳納本金八十九萬五千零二十一元,及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止之利息,即未再依約繳納,依借款約定書之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積欠之本金五十五萬四千九百七十九元,及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丁○○固不爭執伊擔任被告甲○○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一節,惟辯稱原告應先拍賣擔保品求償,不足部分始得向被告丁○○請求,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撥款傳票等件為證,被告丁○○當庭承認前開證據為真正,被告甲○○則未到庭或提出何書狀為否認或爭執,堪予採信。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借款因被告甲○○未依約付息,其餘本金五十五萬四千九百七十九元已視為全部屆清償期既經認定,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被告丁○○既為連帶保證人,依前開判例意旨,自不得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主張在原告對借款人甲○○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前,對於原告得拒絕清償,從而被告丁○○辯稱原告應先就擔保品求償後始得向其請求云云,即無足取。
六、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五十五萬四千九百七十九元,及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怡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丁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