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易緝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許智勝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O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二年間自任會首,召集民間互助會,會期自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會員(連同會首)共二十四人,會金為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底標為二千元,標額以百元為準,於每月二十五日下午一時在台北市○○區○○○路○段○○號五樓乙○○之住處開標,以投標金高者得標,詎被告竟因財務困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一時許,該互助會投標時(第五次開標,即二十四名減去會首、四名死會會員及虛列會員「 阿絹 」,是時該互助會尚有十八名活會會員),冒用其虛列之會員綽號「阿絹」名義,填載競標利息四千九百元、競標人綽號「阿絹」之名於標單上而偽造準私文書,並於開標時行使前開偽造標單參與競標得標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致生損害於綽號「阿絹」之人及其餘活會會員,再向該互助會之當次活會會員甲○○等人訛稱係綽號「阿絹」得標,使前開不知情之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如數遵期交付會款予乙○○,共計詐取會款二十七萬一千八百元,乙○○偽造之該標單,則於該次開標行使後,予以撕毀,嗣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開標後,乙○○向會員收取會款後即逃逸無蹤,該互助會因而倒會,甲○○及其餘會員始悉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證人丙○○、丁○○○分別於偵審中指述及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互助會會單一紙在卷可稽,又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訊問時所為自白,其係在第五次開標時詐標,是時該互助會尚有十八名活會會員(即二十四名減去會首、四名死會會員及虛列會員「阿絹」),被告陳稱所寫標金約四千餘元,參以該互助會會單上第二點「本會連會首共二十四人、會金二萬元、底標二千元、標額以百元為準」,是投標金額已四千九百元計算,係最有利於被告之計算方式,即每名活會會員應繳交一萬五千一百元之會款,被告共詐得至少二十七萬一千八百元之會款,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乙○○偽填會員名義標單,並填上欲標之利息,依習慣係表示標取會款,此標單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以文書論,故被告乙○○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而被告乙○○偽造該等標單並持以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被冒標之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暨偽造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乙○○,以一冒標行為向數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係一行為觸犯多數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乙○○行使偽造之標單冒標以詐取財物,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僅就被告詐欺被害人甲○○部分予以起訴,其餘活會會員被害部分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均未予以起訴,惟此部分與其被訴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乙○○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受害活會會員之人數、所詐得之金額,犯罪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甲○○、丁○○○和解,然尚未與其他部分活會會員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由原來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修改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比較新舊法,應以新法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前開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歷次偽造之標單,業於投標後丟棄而滅失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明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漢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