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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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六號
自訴人丙○○自訴代理人 周承武 律師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八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駕駛汽車行經台北市○○區○○○路○號十字路口附近,因橫向道路有一大型貨車停在路中心,將 榮華 三路擋住三分之二,造成榮華三路雙向汽車通行受阻,自訴人停在路口第三部汽車,俟對向來車通過後再準備前行,等候約六、七分鐘,適被告乙○○與其同事甲○○駕駛北投分局警備車自後方前來,此時正好自訴人前方二部汽車已通過路口,被告即將警備車開到自訴人汽車前方,然後下車持相機對準自訴人之汽車拍照,並指自訴人造成交通堵塞,欲開違規罰單,自訴人乃下車與被告委婉告稱是因前方貨車阻擋回堵,並非自訴人停車妨害通行,然被告堅稱開罰單而返回警車,並放下車窗,自訴人在車外與被告理論,自訴人再次稱:「不能罰我」,而被告態度兇惡並口出三字經,並稱罰妳又如何,欲開車離去,自訴人乃雙手握住警車車門,被告竟加油向前衝,將自訴人自榮華三路七號拖行至十三號,約二、三十公尺,自訴人倒地後,被告始停車,自訴人乃至北投振興醫院治療,自訴人因被告之拖行,造成左打食指瘀血腫大、頭部外傷瘀血、左右膝各有三處擦傷及左肩、左背瘀血,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加重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前揭傷害犯行,並辯稱:當初我們在執行職務時,
有錄音,在榮華三路三號前,剛好在挖馬路,自訴人又併排停車,造成阻塞,我們就拍照,自訴人的車已經在那邊停了五、六個小時了.自訴人還說她沒有鑰匙,叫我不得開罰單,不然要跟我沒完沒了,又問我的姓名、服務單位、背章,又跑到我車後記車牌,那天榮總那邊剛好有火災,我們要過去支援,我把車開走沒幾公尺後,因為交通阻塞,自訴人就跑過來在那邊一直叫,還跪在那邊,叫我們不可以開罰單,我們趕快停車,後來我們要送她去榮總,她說不必要,結果她就把鑰匙拿出來,說她自己要開車,後來我們有陪同她到振興醫院。她兩膝擦傷,後來她跪在我駕駛座的左前方,在那邊一直叫,一直叫,後來她就自己跪在地上,又頭往後仰,躺著不動。我們有逕行舉發,事後寄給她,也有照片等語。
㈡證人甲○○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六點三十幾分到四十分中
間,在榮華三路,因為她違規併排停車,我們在後面看到車子很多,道路阻塞的很嚴重,我們就往前走,我發現自訴人的車子併排停車造成阻塞,車內沒有駕駛人,乙○○把車子開到榮華三路與富貴一路口停車,陳就下車去照相,我在車內,陳下車去處理的情況我並不知道,隔了二、三分鐘自訴人有跑到我的右側玻璃旁邊,那時我玻璃有搖下來,自訴人跟我講因為她前面有車子堵住,她無法往前開,所以她才會違規併排停車,她認為我們要告發有點過份,我跟她講如果我們執行上有什麼不合理的地方,你可以提出行政救濟,可以申訴。她無法接受,她就一直在那邊叫,她說她無法接受,之後陳上車要把車子開走,自訴人就跑到我們車子前方,不讓我們開車,我們車子就沒有開車,之後自訴人又跑去跟陳理論,也是說因為她前面有車子堵住,她無法往前開,所以她才會違規併排停車,她認為我們要告發她不合理,我就沒有插嘴。他們二人理論後,我也沒有聽到聲音,因為我感冒,過一陣子,陳就慢慢把車子往前開動,開了將近有二個車子的距離,就聽到後面有人在喊叫,陳就把車子停下車,往後看,我就下車看看,陳也有下車,看到自訴人跌倒在駕駛座後座的門旁邊,我看到自訴人整個人臉朝上,是仰臥,頭有朝地,我們就要把她扶起來,她說她腳膝蓋的地方有一點痛。我問自訴人把你送醫院好不好,起初她不願意,最後她說好叫我們送她到振興醫院。自訴人車子的前方有停一部自用車,但我們沒有看車牌。我只看到前面有二部車子併排。自訴人後面整個路面都阻塞。自訴人的車子距離路口有二、三十公尺,我們距離自訴人的車子有二、三部車子而已,那時整個路面的車子已經無法動。因為她說腳痛,褲子有擦到的刮痕,有一點破掉等語。
㈢自訴人所受傷害為⑴頭部外傷及挫傷血腫約二乘二公分⑵兩膝挫傷及擦傷,此有
自訴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乙份附卷可參。又自訴人另提出同醫學中心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出具之左手挫傷合併食指線狀骨折診斷證明書正本乙份。除此之外,自訴人並無其他傷害,且自訴人所受之傷害均為點狀,長及寬不超過三公分,並非長條型或帶狀;又自訴人除褲子左褲管左上方往右下有三處擦痕及膝蓋處有一很小的破損,右膝蓋有二處輕微的磨擦痕跡但沒有破,為雙方不爭執外,自訴人並未提出其鞋子及衣服有何破損或擦痕,顯與自訴人所稱遭被告拖行二、三十公尺而倒地之指訴不符。
㈣又自訴人係因違規並排臨時停車為被告舉發而一再與被告發生爭執,此有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照片各乙份附卷可查。另自訴人於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調查時也自承:因為前面還有二部車子,我就先去上個廁所,我以為鑰匙不見了,我要叫小孩送鑰匙過來,後來車鑰匙在車子裡找到等語。此外,並經證人甲○○證述如上,也有錄音譯文附卷可參。另依卷附譯文,亦無被告口出三字經之言語。另榮華里雖有榮華三路與富貴一路附近之監視錄影,惟自訴人所稱傷害部分的案發地點,因距離過遠無法錄到影像乙節,為自訴人所是認,另榮華里長所提出當時附近錄影磁片與被告翻拍附卷之四張照片相符,亦為雙方所不爭執。而參以卷附翻拍照片以觀,榮華三路於當日十八時四十三分之堵車情況相當嚴重。自訴人因恐遭舉發違規而一再與被告及證人甲○○爭執,此部分也經證人甲○○證述甚詳,而在爭執中,被告及證人甲○○因接獲勤務中心通報另有火警須前往支援而要離開現場,自訴人是否因要追趕被告的車輛,而自己不小心跌倒致生前開傷害也未可知。
㈤綜上所述,被告辯稱自訴人之傷害非其造成乙節,自可採信。此外,別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傷害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建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