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自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七一號
自訴人尚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蔡慧玲 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國泰公司)三重市展業處業務員,利用與自訴人之代表人甲○○之妻 王淑芬 熟識關係,向自訴人推銷招攬員工團體保險,被告竟偽造自訴人大小印章,偽造自訴人之代表人簽名,偽造被保險人員工簽名,以自訴人之員工投保高達一百四十四件保單,又未得自訴人同意人多次偽造以自訴人名義之「保單借款申請書」、「保單借款借據」及「解約給付申請書」向國泰公司詐騙,以獲取國泰公司給付該保單質押借款及解約金計五十八件,復以自訴人之員工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之個人保單充團體保單,逕自向自訴人收取團體保費,是其「未取得自訴人同意或授權偽造自訴人名義之『保單借款申請書』、『保單借款借據』及『解約金給付申請書』向國泰公司質押借款及受取解約金,並假借團保名義,實質上係以自訴人之員工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身份投保之個人保單,詐騙自訴人繳交團保保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百十條之詐欺及偽造文書等罪嫌。
二、按已經提出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百四十九條及前章第二節、第三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參照最高法院六十年臺非七七號判例及最高法院五十五年臺非字第一七六號、六十九年臺非字第一二○號、七十二年臺上字第六四三一號、第八十五年臺非字第五四號判決要旨)。
三、本件自訴人固自訴被告乙○○前揭犯罪事實,惟查:被告前經甲○○、王淑芬、 何誌偉何筱茵 等自訴被告乙○○(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七七號)略以:被告乙○○為國泰公司三重市展業處業務員,其蓄意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八十一年間陸續利用為渠等辦理招攬保險等相關業務之便,涉嫌觸犯業務侵占、詐欺、偽造文書等犯行-(一)於八十二年五月五日甲○○經由被告辦理其所投保之「國泰萬代福一○一終身壽險」向國泰公司質借新臺幣(下同)六百五十萬元,嗣甲○○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為清償上開借款乃將六百五十萬元交付被告,惟被告竟將該款項侵占入己;另甲○○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投保「國泰萬代福二一一終身壽險」,詎被告竟於「要保人居所」欄私自填載被告自己之住居所(三重市○○街○○○巷○○號四樓」,並誆稱保單應放置公司,以免遺失,實則保單在被告掌握之中,被告即偽造甲○○名義分別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質借五十六萬,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質借十四萬一千元,八十六年九月六日質借十萬八千元。(二)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二日王淑芬投保「國泰萬代福二一一終身壽險」,另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投保「國泰添福增額終身壽險」,詎被告亦於「要保人居所」欄私自填載被告自己之住居所(三重市○○街○○○巷○○號四樓),並誆稱保單應放置公司,以免遺失,實則持該等保單以王淑芬名義分別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質借八萬三千元,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質借九萬一千元,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質借四萬八千元,八十六年三月九日質借七萬三千元,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質借二萬六千元,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質借十萬八千元,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質借五萬七千元,八十七年一月七日質借二萬九千元(三)被告以同一手法利用何誌偉、何筱茵人之保單詐取借款。此有本院調取影印附卷之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七七號之刑事自訴狀附卷足稽。
四、自本件被告乙○○被訴之犯罪事實以觀,顯然與其之前被訴(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七七號)之犯罪事實有同一案件之關係,而本件自訴之繫屬時間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而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七七號之繫屬時間為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此有自訴狀上之收文戳記足考,又前訴尚未經判決,此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訴當屬「已經提出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鴻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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