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九六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甲○○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九日止」應予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雖以被告詐騙人數眾多,不知以自己之勞力賺取金錢,為時甚久,惡性非輕等情狀,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年。惟本院審酌被告詐欺他人之時間雖長達一年,然詐騙所得之金額僅新臺幣四十一萬三千二百元,數量非鉅;且被告為警查獲後,主動供出自己之犯行,使警方得以查知被害人,顯見被告確實心生悔意,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嫌過高,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洪挺梧「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