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1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一六四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仁鼎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郭仁鼎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麻煙壹支沒收並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煙之犯行不諱,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大麻煙一支為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併予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沈君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淑華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①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②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③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