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易字第1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四五號G
上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二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台南縣永康市○○里○○街○○○號對面之美妘檳榔攤前喝酒時,因不滿乙○○出言辱罵,並持酒瓶擬加毆打,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將乙○○抱起摔倒於地,復以腳踢乙○○之頭部,致乙○○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之傷害。
二、案經乙○○告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開事實,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而傷害人之身體,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原審以被告罪証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參拾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循告訴人之請求,認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犯罪後顯無悔悟(惟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和解,賠償新台幣十三萬七千元),而認原審量刑太輕,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內前科表可查,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此偵序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貳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徐宏志法官戴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吳銘添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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